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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靖恩兼法定代理人 陳娟相 對 人 侯庭堯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丙○○非其母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丙○○的母親乙○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與甲○○結婚,於

108 年8 月23日離婚。但是乙○在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廖啟宏受胎,於107 年9 月5 日生下丙○○,丙○○因為民法受胎期間的規定,被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可是陳靖恩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甲○○沒有血緣關係,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丙○○不是其母乙○自甲○○受胎所生的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否認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雙方當事人於109 年4 月27日調解期日,對於「丙○○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甲○○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丙○○、乙○主張:丙○○的母親乙○於102 年1 月29日與甲○○結婚,於108年8 月23日離婚。但是乙○在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廖啟宏受胎,於107 年9 月5 日生下丙○○,丙○○因為民法受胎期間的規定,被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可是丙○○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甲○○沒有血緣關係。所以陳靖恩、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丙○○非其母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四、相對人甲○○答辯:丙○○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不是甲○○的親生兒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丙○○、乙○的主張,有丙○○、乙○、甲○○等人的戶籍資料、DNA鑑定報告書這些證據可以佐證,因為陳靖恩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甲○○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乙○從甲○○受胎所生,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丙○○非其母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