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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吳月霞代 理 人 林明勳律師相 對 人 陳明偉特別代理人 陳奎源相 對 人 陳柏蒝代 理 人 黃建復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蒝素不相識,因聲請人夫即相對人陳明偉因病住院,意識不清,而相對人陳柏蒝則自稱為相對人陳明偉之子,並以該身分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明偉之監護宣告(107年度監宣字第211號),且同時出具一紙相對人陳明偉對相對人陳柏蒝認領之同意書,卻未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是相對人陳明偉與陳柏蒝有無血緣關係,殊值懷疑;若其間無血緣關係則認領無效,故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明偉與陳柏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柏蒝則以:其與相對人陳明偉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相對人陳柏蒝確為相對人陳明偉之親生子等語。

三、相對人陳明偉同意法院逕行裁定,對於DNA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查相對人陳明偉自107年4月6日入住耕莘護理之家,有高血壓、三管(鼻胃管、導尿管、氣切管路)、氧氣使用,每2小時需抽痰及翻身,屬長期臥床個案,經本院裁定選任陳奎源為特別代理人,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院耕莘醫院108年5月21日耕醫護家字第1080004574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查,相對人陳明偉於80年6月15日認領相對人陳柏蒝,有戶籍謄本可憑。再查,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該部派員前往上開耕莘醫院護理之家採集相對人陳明偉口腔黏膜細胞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相對人陳柏蒝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相對人陳明偉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研判相對人陳柏蒝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相對人陳明偉所生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6日調科肆字第1080329254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DNA鑑定書結果均不爭執,是相對人陳柏蒝所辯相對人陳明偉為其生父,核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相對人陳明偉認領相對人陳柏蒝無效,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明偉與陳柏蒝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