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聲 請 人 石家杰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廖昰軒律師王智灝律師相 對 人 石皓威法定代理人 簡毓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認領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皓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之生父不詳,惟聲請人誤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遂於105年2月26日認領相對人。
嗣兩造進行DNA親子驗證,其報告結果為兩造之親子關係可能性為零,是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生父,爰撤銷對相對人之認領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撤銷認領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8日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可以排除兩造間之父子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7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經聲請人之認領,而視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與相對人間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依上說明,聲請人據此撤銷對相對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