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聖倫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相 對 人 王紹芃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於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結婚,但迄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因聲請人誤以為兩造間之結婚為無效,故另於106年12月3日在我國與林念苡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然而,聲請人其後知悉兩造間之結婚為有效,但因尚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亦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致雙方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不明,而有即受本件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依法聲請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雖均為我國人民,惟曾於美國結婚,即與外國地有牽涉,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是否成立,應依美國法定之。又兩造確於103年1月26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於該州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該州驗證結婚登記文件在卷足稽,足見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