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秀鳳相 對 人 張良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於民國65年5月20日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良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張秀鳳(女、54年8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何春英於64年4月28日結婚,嗣於65年5月20日登記認領何春英之女即聲請人,然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行為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血緣鑑定報告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柯滄銘婦產科109年8月2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在30組STR基因中有13組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故可排除張良智與張秀鳳芝親子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確無親子血緣關係。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65年5月20日認領聲請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