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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調裁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芝騫相 對 人 張火金

劉增鳳劉增秀

劉增利兼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增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劉依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出生後,即經劉依清(已歿)及相對人甲○○共同收養,但戶籍登記誤將其記載為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為避免身分關係懸而未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