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楊慧心訴訟代理人 張佳琪律師
劉祥墩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被 告 楊琳琪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
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
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951元(見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0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99頁),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125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陳報(四)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復於112年10月11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再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108年7月22日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應為105年5月10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未主張有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亦無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不應計入分配之財產,惟有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應予扣除,是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87,985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未主張有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亦無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不應計入分配之財產,惟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為4,640,363元。又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以原告之婚前財產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27項5樓房地(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為借款之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信義路房地並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674,5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89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5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陳報(四)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婚姻期間,雙方生活用度均由被告一人給付,被告亦有每個月給付生活費用給原告,更為原告開立補習班及裝潢,且原告婚後均有工作,其收入均供自己一人使用,並無任何款項用於雙方婚姻,故其存款不可能於基準日為0元,顯不符常理。原告顯有蓄意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提領存款,致基準日之餘額為0。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共1,683,974元,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
系爭借款雖以原告之系爭信義路房地為抵押物,然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借款,實際上所有款項均由原告使用,且部分用於原告婚前取得之房屋修繕,為婚後債務,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6年11月1日)清償婚後債務,因此並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適用,且原告稱其清償1,674,586元,然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所謂「自己財產」之取得,非因婚姻關係而生。況由土地銀行調閱資料,可知以被告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款之300萬元,除用於修繕外,其餘均匯款至原告帳戶,因此可知原告為該300萬之借款人,依照民法第1023條第1項,原告自應就其債務自行負責。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683,974元及附表二編號9之債務2,734,525元後,並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於婚姻期間,雙方生活用度均由被告一人給付,被告亦有每個月給付生活費用給原告,甚至連原告外婆入住安養機構,亦是被告付款,此部分原告均屬明知,然於雙方離婚後,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於雙方婚姻期間,單是子女教育等費用,被告每個月給付超過5萬;被告於婚姻期間,為原告開立補習班及裝潢,被告自100年5月起迄至104年7月,每個月均為原告繳納租金,期間共給付126萬1,000元,且雙方結婚後,被告於100年10月至102年4月共給付現金47萬5,000元予原告,而於102年5月後至104年5月每個月亦有匯款予原告,期間總共匯款共109萬3,000元。縱然依本院審查雙方婚前、婚後財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被告於婚姻期間,業已給付多筆費用,且於婚姻期間均有給付原告相關生活費,又子女教育、生活費亦是被告一人負擔,顯見如允許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分配額。原告不斷以各種形式向被告索取款項,顯無足採,且縱然雙方業已和解,然原告仍持續對被告強制執行甚至申請保護令,更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108年7月22日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兩造並協議以105年5月10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1至5所示,未主張有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亦無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不應計入分配之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未主張有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亦無有民法第1030條1第1項但書所指不應計入分配之財產,另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327頁、第327至328頁、第340、38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189元、1,674,586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
1,674,5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陳報(四)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一方為借款人,他方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債務為借款人所負之債務,尚非夫妻之共同債務。⒉查系爭信義路房地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被告於婚姻存續中,
於96年2月9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信義路房地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及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系爭信義路房地,並代償系爭借款餘額1,674,58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點交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以採信。又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則此項借款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原告之婚後債務云云,核屬無據。被告再辯稱: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借款是用於被告個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無法舉證其所謂「自己財產」之取得,非因婚姻關係而生云云,均屬無據。另按剩餘財產請求權與配偶以婚前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之民法第1023條第2項財產補償請求權,二者截然不同,並無重複得利問題。從而,原告以其婚前財產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1,674,586元,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674,586元,應屬有據。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雖未證明112年3月30日陳報(四)暨訴之變更狀繕本何時送達被告,然被告至遲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自得以112年4月12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4,58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㈡原告有無因蓄意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致基準日餘額為0元?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主張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帳戶於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0,有該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全然未舉證或釋明原告有何隱匿財產,僅以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為名義借款之款項,除用於修繕外,其餘均存入原告帳戶,被告亦有協助原告償還債務,原告婚後有工作,其收入均自己使用,並無任何款項用於雙方婚姻,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認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不合常理,即認原告蓄意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致基準日為0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有無漏列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元,不合常理,即主張原告有漏列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婚後債務2,734,525元,有無理由?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是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⒉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三
民路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基準日尚有2,734,525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三民路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4頁),被告對玉山銀行借款,基準日尚有2,734,525元尚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原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則基準日尚有2,734,525元尚未清償,自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被告前主張系爭三民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6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全部貸款債務均由被告自其玉山銀行扣款,並非原告債務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亦不足採。㈤被告婚後債務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債務為系爭借款未償餘額1,674,586元及玉山銀行借款債務2,734,525元,並提出不動產點交相關文件、系爭三民路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4頁、第239至247頁)。被告並不爭執玉山銀行貸款2,734,525元為其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亦不否認土地銀行之借款為其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86頁),然主張其婚後債務應以其清償之金額1,683,974元,並提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家調卷第235至241頁),然上開交易明細查詢亦無從證明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為1,683,974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礙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576,189元,有無理
由?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108年7月22日確定,兩造並協議以105年5月1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⒉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共6,225,51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之婚後債務為2,734,525元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487,985元(計算式:6,225,510元-2,734,525元=3,487,985元);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9,049,474元,扣除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婚後債務共4,409,111元,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640,363元(計算式:9,049,474元-4,409,111元=4,640,36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為576,189元【計算式:(4,640,363元-3,487,985元)÷2=576,189元】。
㈦被告主張應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的規定酌減或免除,
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⒉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子女教育、生活費均由被告
一人給付,業已給付多筆費用,顯見如允許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分配額。雙方經判決離婚後,被告確實不斷支出子女家教費、安親班費用、醫療保險等,而原告雖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卻不斷灌輸雙方未成年子女仇父,造成自109年迄今超過三年,被告未能與雙方未成年子女會面,被告極度思念子女,精神上受極大折磨與痛苦。原告經常以不實內容向雙方未成年子女陳述,使雙方未成年子女懼怕被告,更向學校老師不實指稱原告對小女兒楊雨璇性騷擾,均可證明,原告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主要係操持家務、教養未成年子女,且曾短暫開過補習班,收入均交由被告負責管理,兩造自分居以來至今,均係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原告就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實不能謂原告就被告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等語。而依兩造所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顯因觀念不同、溝通不良而生怨懟,致無法維持婚姻,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之1,674,58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576,189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紐西蘭BNZ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 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3 臺北市私立種籽文理短期補習班所得 0元 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4 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73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2000分之42】) 6,222,510元 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 0分之675) 合計:6,222,510元 6 債務 2,734,525元 本院卷一第31至61、217至233頁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73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2000分之42】) 6,222,510元 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 0分之675)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20,614元 本院卷二第147頁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2,076,363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438,25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6 Mazda5汽車 288,000元 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7 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股票 906元 本院卷二第293頁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Z0000000 00) 2,831元 本院卷二第293頁 合計:9,049,474元 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3房地貸款 2,734,525元 本院卷一第217至233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借款 1,674,586元 本院卷一第31至61頁 合計:4,409,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