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琳琪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慧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慧心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楊琳
琪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189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債務1,674,5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陳報(四)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上訴,並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250,775元(計算式:576,189元+1,674,586元=2,250,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