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余亦梅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陳中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第95頁),再於110年9月8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第154頁),復於110年10月20日以書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第185頁),且於110年10月25日當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8年1月9日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㈡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三
小段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5之4、135之5、1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10000)及其同上段2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及頂樓增建(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於86年5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2日經被告之債權人林宏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價額為1,400萬元,且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400萬元,扣除被告對原告債務200萬元,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200萬元。被告因原告要求離婚,而於10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120萬元予柯佳克,又與其姊之男友林宏展共同謀議,以林宏展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73號虛偽債權100萬元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虛偽債權165萬元支付命令,並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柯佳克則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上開柯佳克、林宏展之債權均係被告為損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製作之假債權,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600萬元(計算式:【1400萬-200萬】÷2=600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則以: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都有出錢,被告覺得原告財產應該比被告多,不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置辯(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75號卷第89、104、1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8年1月9日經調解成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64號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8年1月9日為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於86年5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5號卷第59至90頁),且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第11至16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卷宗查核相符,堪認原告對被告有200萬元之債權。又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他婚後財產,並無任何舉證,是依卷內事證,認原告婚後財產為200萬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系爭房地,而原告主張以1,4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08司執玄字第89052號通知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卷第189至192頁),細觀上開通知內容,本院就系爭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額確為1,400萬元,併參被告於109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房地價值1,40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73號卷第179頁),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價值之上開主張,應屬合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除對原告之200萬元債務外,並無其他婚後債務,然而,訴外人林宏展執107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73號支付命令,另執107年3月9日匯款40萬元、107年3月27日匯款30萬元、107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107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107年6月11日匯款25萬元、108年3月29日匯款10萬元(此筆為基準日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支付命令,系爭房地又於107年1月23日為訴外人柯佳克設定擔保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5號卷第59至90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3號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25號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5號卷第59至90頁),又原告因上開債權債務對被告、林宏展、柯佳克提告偽造文書案件,林宏展於該案偵查中稱:伊是被告姐姐的男友,被告透過他姐姐跟伊借款,伊借錢給被告都是用匯款,也都有匯款單據,被告跟伊說的借錢原因是生活費、還債等理由,因為伊知道被告有系爭房地,所以認為被告有能力還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73號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柯佳克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透過朋友介紹知道有人要借錢,可以要用房子抵押,伊知道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但扣掉該部分,伊認為系爭房屋足夠還伊的部分,所以同意借款,伊借款100萬元給被告,每月利息2萬元,經過被告同意先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匯款95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73號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且柯佳克於107年1月24日匯款95萬元給被告,亦有被告存摺影本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73號卷第187頁),原告雖抗辯上開債權係為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債權,然前開林宏展、柯佳克之借款,均有實際匯款紀錄,已如前述,且匯款之時間,除林宏展於基準日後之108年3月29日匯款10萬元,本當不計入被告婚後債務外,其餘借款之匯款時間,均距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75號卷第1頁)半年以上時間,且依前揭匯款紀錄,林宏展出借之金錢,係多筆不同額度借款之累積,若為假債權,應無分別多次借取之必要,又柯佳克所陳其係為收取利息而借款,且其預扣利息後借出款項情節,亦與民間借款預扣利息之交易習慣相合,而原告就其主張,並無其他舉證,難認可採,是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婚後債務,除對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外,尚有對林宏展之255萬元借款(計算式:100萬+40萬+30萬+30萬+30萬+25萬=255萬)及對柯佳克之100萬元借款。
3.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45萬元(計算式:1400萬-200萬元-255萬-100萬=845萬)。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合計
200萬元,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合計845萬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2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逾322萬5,000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