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5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號聲請人(35號) 黃煦閏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36號) 張亦汝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停止親權事件等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一)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106年7月17經法院裁判停止聲請人甲○○(88年10月7日生,裁判時未成年)之親權,由新竹市政府監護;嗣聲請人丙○○(89年12月9日生)於108年7月25日認領子女乙○○,並於同年10月7日與聲請人甲○○結婚,有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停止生母即聲請人甲○○之親權後,未成年子女即經監護人即相對人進行出養媒合,自106年12月5日起安置於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所屬牧恩中途之家,並將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該中途之家之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4。惟未成年子女自107年5月29日起即進入試養期與收養家庭同住於新北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住處迄今,並未居住臺北市戶籍地址。嗣收養人聲請收養認可,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8年度養聲字第94號),故請求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訪視勘察及整合判斷等語。
(三)依上,未成年子女乙○○未居住戶籍地,實際住所為新北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則聲請人甲○○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號),與聲請人丙○○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黃照閏及甲○○共同任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5號),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再者,收養父母所提收養乙○○之收養認可,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中,與本件關於子女最佳利益判斷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宜由該院合併審理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