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03號聲 請 人 張煥晨相 對 人 陳雅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爲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同法第98條自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相對人於109年4月7日,將聲請人趕出前開夫妻住所地,逕自搬離並出售該住所地,其分居及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前開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此有聲請狀載明爲證,則本件應專屬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自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6條(管轄之移送)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第52條(婚姻事件之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