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8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 000 0 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國際審判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共同之住所地法,而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在越南結婚後,於
108 年1 月23日在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我國法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囑託送達後,經年仍無送達結果,宜視實際狀況及無法送達之具體原因,酌情判斷有無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並適時使當事人得以知悉送達狀況及前揭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司法院109 年12月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35364號函)。經查,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囑託法務部對被告越南芹苴市紅旗縣忠興社盛富一邑之住所送達,曾於110年2月9日經法務部函復送達結果,惟本院再於110 年2 月17日囑託法務部對被告上址送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獲回覆送達結果,堪認已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7 年9 月13日在越南結婚後,於108年1 月23日在臺登記。詎被告自107 年7 月25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卷第25頁)、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卷第至33至37頁)在卷,參以兩造婚齡及分居時間久暫,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實,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喪失維持意願之程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