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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LE THI THANH TRU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於兩造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034287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9至23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本院三次囑託送達未回,經本院依職權對其國內外公示送達,應認已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與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結婚,108年4月22日登記,未有子女,惟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聯繫,兩造分居已2餘年,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台北○○○○○○○○○109年4月15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9600297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據復被告曾於108年8月1日申請來台,惟於同年10月11日出境,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有該署109年3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034287號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