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張瓊柳被 告 張修豪訴訟代理人 張順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沉迷賭博,常不回家,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於108年6月11日無故離家,一去不回,音訊全無,電話不接,訊息不回,雖有讀取電子郵件,仍置若罔聞,從未回覆,亦無從聯絡,迄今已逾1年5月,客觀上顯係違背同居之義務。又被告擅自騎走原告之妹借予原告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且違反交通規則受罰,原告常需幫其繳納罰緩,而依其為遭舉發地點,均在住家附近,卻仍不返家,亦拒絕聯繫,獨留原告單獨撫育未成年子女,致夫妻有名無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㈡又被告不盡父職,離家後未曾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問候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也未曾提供子女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均賴原告獨自扶養照顧,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應由原告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同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行使親權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離家前,因原告結交男友,兩造感情早已生變,因此雙方都應冷靜檢討,努力找回婚姻,而非將責任以「惡意遺棄」全數推給被告來承擔離婚之罪。被告在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中提到,其生命可能不會活太久,希望原告能撤告。被告個性怕軟不怕硬,原告知之甚深,但原告顯然沒有展現積極的真誠跟夫妻相愛的感情,誠心叫被告回家,可見原告應該負離婚之罪更甚於被告。原告一再向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訊息,且其年紀尚小,實不應承擔此苦果,恐造成未來人格之偏激、叛逆傾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法院幫忙請原告體諒。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告之Line訊息
內容、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Yahoo電子信箱收件匣內容、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第137至14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有跟被告聯絡,但訊息都不回,叫被告回家,被告也不回來,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8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108年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致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均未主動聯繫原告,且對於原告之電話、訊息、電子郵件,均不予回應,顯見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婚後所生子女甲○○係未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親職時間充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面監護動機。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具簡單表意能力,雖未能具體表達受監護意願,但希望與原告繼續同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5月27日晟台護字第1090337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
⒊本院綜觀上開各節,並審酌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子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離家後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行方不明,自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始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