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48號原 告 甲○○○○○○○○○○○○○○○○○○
(A○○)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甲○○律師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約旦籍人民,被告為我國人民,有原告護照、被告戶籍謄本與結婚證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等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8號卷,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家調卷,第23頁、第29至3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籍為約旦籍,被告則為本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於民國100 年至
103 年間就讀於長庚大學醫學院顱顏口醫學研究所碩士班,兩造在臺灣相識並相戀,其後於107年6月21日至香港登記結婚,並由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持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之文書,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自10
7 年6 月24日各自返回約旦及臺灣後,自此未再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然兩造既在臺灣相識並相戀,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堪認臺灣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在香港登記結婚後,當日持結婚證書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進行驗證後,各自返回約旦及臺灣,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獨自持上開驗證之文書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未曾來臺灣探視被告,被告亦未曾前往約旦探視原告,兩造自107年6月24日起,至今未再見面。又婚禮在約旦為非常重要之儀式,如未告知家人,並在家人祝福下舉行婚禮,即逕行結婚,將會使家人蒙羞,故兩造各自返回約旦及臺灣前,原告曾與被告討論暫時將婚姻保密,被告亦答應原告,詎被告卻違背當初之承諾,於107年9月17日擅自透過臉書與原告之哥哥及其他家人聯繫,造成原告家人對原告極度不諒解,原告母親因此憤怒表示將不會將原告納入遺產繼承之遺囑中,原告之哥哥為外交官,因此事而與原告完全決裂,原告顏面盡失,遭其他家人鄙視,朋友亦與原告絕交,使原告感到極度痛苦。原告家人為傳統伊斯蘭教徒,希望原告結婚之對象符合伊斯蘭教之戒律,反對兩造之婚姻。被告為虔誠之佛教徒,婚前即熱衷佛教活動,婚後亦積極建議原告參與佛教活動,至今仍不停在Facebook上推廣佛教思想,應無皈依伊斯蘭教之可能,兩造婚姻客觀上顯難以為原告之家人所接受。另原告長年未居住於約旦,於結婚時並不知依據約旦2010年個人身分法第28條規定,穆斯林男性(Muslim man)不得與佛教徒女性(屬於non-Kitabia woman)結婚。被告既不可能皈依伊斯蘭教,即無法移居約旦,與原告在約旦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兩造之婚姻。原告雖畢業於長庚大學顱顏口腔醫學研究所碩士班,但無法在臺灣從事牙醫工作。原告現於約旦從事牙醫一職,但無法以約旦之牙醫執照在臺灣從事牙醫工作。原告無意勉強被告放棄其熱愛之工作而移居約旦,被告似應尊重原告選擇工作之自由,不應要求原告來臺從事非牙醫之工作,若強令原告或被告放棄目前之宗教信仰、生活習慣或文化背景,無異強人所難,違背夫妻婚後個人之自我實現及生涯發展,難期有美滿之婚姻生活,對於雙方而言,婚姻關係顯然過於沉重。原告雖曾於107年7月12日要求被告協助其申請探親停留簽證,然其本意僅為來臺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最後並未前來臺灣。原告原本有意於108年10月單純以朋友身分來臺探視被告,故僅要求被告協助其申請觀光簽證,被告亦以出具邀請函之方式協助原告申請,顯示兩造間已無深厚之夫妻情感。再者,兩造因宗教信仰、生活習慣及文化背景差距過大,且被告並無法接受約旦之文化、法律及原告之原生家庭,原告遂於約旦依該國法律提起離婚訴訟,經約旦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第000000000000號首次離婚認可宣告解除兩造之婚姻,並經我國駐約旦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9年1月28日加以驗證。原告於約旦已係單身身分,無取得單身證明之必要。原告從未申請美國綠卡,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非欲與其他女子結婚。原告本欲理性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因被告仍不時嘗試以佛法說服原告,致原告失去耐心,方於與被告對話時,使用較為偏激之言語,甚至不實表示自己曾申請美國綠卡,已有妻小等語。原告未有任何外遇之行為,但被告指謫原告有外遇,或欲取得單身證明,以便申請綠卡,顯見其心態上懷疑及不信任原告,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已發生動搖,婚姻顯然已無法維持。兩造婚後始終未共同居住,共營夫妻生活,於臺灣之結婚登記徒為雙方之枷鎖,如予維持,對於雙方而言均過沉重,亦不公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被告雖不願離婚,但卻表示不介意原告於約旦與他人結婚,顯見兩造之共同生活客觀上已因長期分居及觀念差異而動搖,致雙方已喪失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無法維持。兩造於107年6月21日在香港登記結婚,前後相聚不過3日,雙方自107年6月24日起,即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未再見面,分居期間長達近3年,早已形同陌路,互不往來,兩造婚姻早已因長期分居而名存實亡。雙方當事人之宗教信仰、生活習慣及文化背景差距過大,更因被告擅自與原告之家人聯繫,為所欲為,造成兩造婚姻不受親友祝福,且讓原告至今仍承受約旦傳統思想之極大壓力。被告至今亦無法了解約旦文化之特質,其所為實已造成兩造婚姻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香港法例第179 章第11A 條第2項(b) 款、(d)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於100年至103年來臺就讀長庚大學醫學院顱顏口腔醫學研究所碩士班而認識,於101年至106年間頻繁聯繫,並進一步交往。原告中文口語溝通能力無礙,對於被告家庭成員十分了解,亦要求被告提供近期家庭成員之照片,於106年時向被告求婚,因原告表現十分積極而打動被告芳心,被告亦毫無保留讓原告了解其成長背景、求學工作經歷,兩造遂共同決定107年在香港辦理結婚。原告於結婚前不斷向被告保證會圓滿處理,更決定未來在臺共同生活。兩造在香港結婚後,原告向被告稱其約旦老家有要事須返國處理,待其處理完成後就會來臺共同生活,希望被告耐心等候,並由被告代原告辦理在臺生活相關依親程序。兩造婚後僅不到一個月,原告卻突然態度丕變,稱其要接受母親幫他安排的結婚對象,是一位具有美國籍的女性,而因美國移民署政策規定「須提示在台灣無婚姻事實的證明」,因而要求被告同意離婚,因被告不願意配合離婚,原告甚至於108年6月自行至約旦法院申請離婚證明,但兩造並未在約旦登記結婚。108年9月29日時原告以為已可順利離婚可前往美國,於心情大好之下,同意來臺探望被告,但因申辦臺灣探親停留簽證會於原告護照上標示配偶的姓名,而原告於108年9月5日方換發新護照,故特別叮嚀被告要申辦「一般觀光簽證」,被告為此還詢問台北駐約旦辦事處,應辦事處要求撰寫邀請函,最後因原告計謀遭被告看穿,被告因而於108年10月22日寫信給美國駐約旦大使館如實告知「兩造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因此事阻斷了原告「赴美結婚計劃」,原告於109年1月更私自委託友人持約旦之離婚證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因法律要件不符,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拒絕原告之申請,故原告方羅織罪名,強稱兩造婚姻破綻已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來臺三年攻讀碩士,於結識被告之初,已知悉未取得臺灣牙醫執照不得於我國看診,然仍願與被告結婚,顯見其於結婚前,早已料想此點,且原告當時規劃亦非在臺開業看診。兩造於香港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曾於台北駐香港辦事處簽名,作為供日後要回台辦理婚姻登記之中文取用聲明書,並交付被告兩張二吋個人大頭照,作為被告返回臺灣時要辦相關證件之用,其後亦按當時規劃將護照寄給被告,由被告代為辦妥來臺依親之相關程序,足見結婚當時,兩造本係規劃在臺定居。原告為伊斯蘭教教徒,被告並無特定的宗教立場,兩造交往期間未曾干涉原告之信仰自由,非常尊重認同原告的宗教信仰,更願意為了原告而歸化,兩造結婚之初,被告已向原告應許願意皈依伊斯蘭教,或未來亦可至約旦當地生活。婚姻既為兩造所締結,原告為成年人,當能決定自己能與何人結婚,豈可以家人反對婚姻作為離婚事由。詎料,原告返國後卻是一去不復返,不僅對於被告詢問何時來臺置之不理,甚至以哄騙被告之方式希望被告可同意離婚,然因被告不願放棄此段婚姻,竟以「永遠下地獄」、「下地獄祝妳一生的痛苦和詛咒」、「沒有尊嚴的人」、「妳是個失敗者」、「妳就是一坨屎。去找任何妳想要的男人」、「撒謊,騙子,阿拉伯人在背後。大家都譴責我娶一個祖母」、「如果妳繼續聯繫我我會讓妳真的後悔」、「我們天生有尊嚴但是妳天生沒有尊嚴」、「妳正把自己扔在我的雙腿之間,乞求我讓妳繼續成為我的妻子」、「妳有精神病或智商低」、「因為一旦我休掉妳,我將再也不會拾起妳」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深深傷害被告,其後更逐步封鎖與被告聯繫之skype、what’s App、Line通訊軟體,嗣後更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甚感錯愕。即便原告如此無情對待,或如何以粗鄙不堪之言語攻訐,被告均以耐心溫和之態度以對,從未以情緒性字眼回擊,希冀原告能回心轉意。兩造結婚後,因原告未守承諾而來臺生活、又不願透漏其真實地址予被告知悉,更不斷排拒被告共同生活之請求,兩造婚後之所以分居2年,係因原告片面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為約旦國人,被告為我國國民;原告於100 年至103 年間就讀於長庚大學醫學院顱顏口醫學研究所碩士班,並取得長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兩造於107年6月21日至香港登記結婚,並於107年6月26日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在香港登記結婚後,即於107 年6 月24日各自返回約旦及臺灣,自此未再見面;嗣約旦法院於108年6月20日認可宣告解除兩造婚姻,並於109年1月28日經我國駐約旦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護照、被告戶籍謄本與結婚證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約旦法院108年6月20日首次離婚認可、駐約旦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家調卷第
23、第29至35頁、第41至51頁、本院卷二第25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訴請裁判離婚,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⒉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者之可責程度較重?(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原告主張:原告為約旦國民於100年至103年來臺居住攻讀碩士班,被告為我國國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被告雖於結婚前向原告應許未來可至約旦當地生活,然原告考量兩地文化、經濟、飲食等差距甚大,因而建議被告提出其他想法,再予以討論。另原告因臺灣法規規定,無法在臺灣從事牙醫之工作,從無規劃在臺定居之情形,兩造對於共同之住所地從未達成共識,而無共同住所地法。兩造自在香港登記結婚後,原告未曾來臺灣探視被告,被告亦未曾前往約旦探視原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應認本件關係最適切之法律為香港法等語。惟查,兩造至香港辦理結婚登記,係原告提議,因原告友人係在香港辦理結婚登記,且約旦、臺灣在香港均設有辦事處,如忘了帶任何文件,補辦比較方便,另原告至香港不用辦理簽證,但來臺灣要簽證,手續相對複雜,故原告認為在香港辦結婚比較方便等語,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香港係因兩造考慮手續方便而選定登記結婚之地,且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各自返回約旦及臺灣,香港僅係偶然之連繫因素。又原告於100 年至103 年間就讀於長庚大學醫學院顱顏口醫學研究所碩士班,並取得長庚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兩造在臺灣相識、相戀,並決定結婚,於香港辦理結婚登記後,由被告持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進行驗證之文件,致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節,已如上述,堪認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關係最密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有無理由?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亦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應認該婚姻已發生破綻。原告主張兩造因宗教信仰、生活習慣及文化背景差距過大,自107年6月24日起,即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長達近3年,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往來訊息翻拍照片、維基百科關於約旦文化之介紹、原告單身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ㄧ第271至299頁、第439至 4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上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如前所述,兩造在臺灣相識並相戀,其後於107年6月21日至香港登記結婚,並由被告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自107 年6 月24日各自返回約旦及臺灣後,自此未再見面。原告於婚後不到一個月,即要求被告同意離婚,甚至於108年6月自行至約旦法院申請離婚證明,其後更以「永遠下地獄」、「下地獄祝妳一生的痛苦和詛咒」、「沒有尊嚴的人」、「妳是個失敗者」、「妳就是一坨屎。去找任何妳想要的男人」、「撒謊,騙子,阿拉伯人在背後。大家都譴責我娶一個祖母」、「如果妳繼續聯繫我我會讓妳真的後悔」、「我們天生有尊嚴但是妳天生沒有尊嚴」、「妳正把自己扔在我的雙腿之間,乞求我讓妳繼續成為我的妻子」、「妳有精神病或智商低」、「因為一旦我休掉妳,我將再也不會拾起妳」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被告,更逐步封鎖與被告聯繫之skype、what’s App、Line通訊軟體,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無法繼續經營夫妻關係,期間並無任何良性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兩造婚姻有如婚姻破綻之狀態,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此實乃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不能以此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