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林志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被 告 林玉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事實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既未具備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結婚難認有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婚姻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雖於97年5月11日協議離婚,但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有基於婚姻關係而為財產分配之約定,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4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你跟被告張志明何時結婚?)94年5月1日,(結婚時有無宴請被告張志明好樂迪的同事?)是婚後,補請吃滿月酒有請好樂迪同事,(補請滿月酒是何時的事情?)小孩是7月生的,所以是94年8月補請,(你剛才提到是婚後才請滿月酒?)是,(當時請滿月酒,是連喜酒一起請?)是在伊娘家中做的,但是沒有特意做補請喜酒的動作,是告知大家小孩子滿月了,還有宴請同事及親戚朋友,(為何不請喜酒?)因為伊等是先懷孕,後來決定要先生下小孩,才要結婚,當時伊的肚子已經很大了,所以就沒有請喜酒,想說事後補請滿月酒就好了,(你們請滿月酒的地點是在你娘家?)是,(除了在你家吃滿月酒外,有無在外面餐廳請?)事後沒有。」等語為證,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結婚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