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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OOO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O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OOO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OOO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OOO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諮商心理師甲○○而獲得同意,爰選任甲○○為OOO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OOO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