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乙○○同住,由乙○○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改姓更名、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單獨決定。
三、丁○○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四、乙○○應給付丁○○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丁○○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訴訟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乙○○任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09年1月8日具狀反請求兩造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酌定親權前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酌定親權由丁○○任之、酌定親權後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及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復於110年2月24日擴張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21萬元、代墊扶養費為15萬元。經核乙○○本訴之請求與丁○○所提起之反請求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4年7月28日結婚,自106年12月間開始,丁○○經常無
理取鬧、霸道任性,生活上大小事例如何時吃飯、何時睡覺、何時帶丙○○出遊、探視父母等,均須由其安排並獲其同意,稍有不從,丁○○即惱羞成怒、大吵大鬧,伊多次請丁○○勿在丙○○面前吵架,丁○○仍不肯收斂。伊要帶丙○○探視祖父母,亦遭丁○○阻擋,並因此多次鬧上警察局,每次一鬧就好幾個小時,讓轄區員警不堪其擾,伊為探視丙○○,只能抱著丙○○在警察局過夜。伊無法認同丁○○之觀點,卻遭丁○○反譏不像其他家庭擁有幾百萬元現金存款,可以不用工作云云。伊深知此段婚姻已無法維持,與丁○○商談離婚事宜並希望親權由伊任之而未果,伊原擬先分居再與丁○○調解離婚,惟考量丙○○在丁○○身邊無法獲得妥善照顧,只是丁○○要錢的工具,因此打算先將丙○○帶回新店住處,伊當時詢問丙○○意願,想以錄影為證,豈料丁○○突然情緒失控,不顧丙○○在旁,直接對伊動手,使丙○○受到驚嚇,亦造成伊臉部抓傷。丙○○在警察局時多次表示要與伊同住,丁○○仍不予理會,伊為免丙○○疲累,或丁○○情緒不穩而危害丙○○,只好讓丁○○帶走丙○○,不然丁○○多少時間都可以耗下去。兩造間發生數次衝突且彼此間互有訴訟,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丁○○離婚。
㈡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乃因過往兩造有所爭執時,丁○○總刻
意要求警方介入,致使兩造經常出入派出所,且堅稱其有監護權,令警方難以同意伊帶小孩離開派出所;又伊從事美髮經營及食材批發,可以滿足丙○○物質生活需求,且丙○○與祖父母關係極好,伊之家庭支持系統亦佳。而丁○○之母親曾對丁○○聲請保護令,足見丁○○有暴力傾向,且丁○○之母親家庭觀念薄弱,經常外出而忽略子女之照顧,又丁○○之胞妹勉強維持生計照顧幼子,已無餘力支援,故丁○○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另訴訟期間,丁○○多次失蹤致使丙○○有不安全感及焦慮、恐懼,且會動手打丙○○。再依程序監理人報告所載,丁○○會操控丙○○,並惡意中傷伊,且缺乏對丙○○情緒理解與安撫,造成丙○○心理焦慮與恐懼。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紀錄所示,丙○○的人際互動經驗少且缺乏環境刺激,實際觀察丁○○較不敏感於丙○○互動的需求,推測人際經驗不足,影響子女的溝通與互動品質,可見由伊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感情尚可,伊並提供積蓄協助乙○○開設美髮店,然
自107年間起因生意不佳、收入不穩,乙○○情緒日益焦躁、不穩定且口氣不善,107年5月間伊之父親甫過世而將牌位暫厝兩造住家,乙○○於同年月27日因細故而燒毀牌位,令伊悲痛不已。嗣於108年2月18日乙○○僅因細故,在丙○○面前毆打伊成傷;同年10月27日兩造原本高興帶丙○○出遊,伊建議乙○○在丙○○午睡同時休息,乙○○竟在停車場當著丙○○面前毆打伊成傷,嗣又偽造伊之簽名將丙○○之戶籍遷入乙○○雙親之戶籍內並將子女交由其雙親照顧,拒絕讓伊探視,伊於108年11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乙○○始將丙○○交付伊。又兩造於108年11月10日帶丙○○出遊時因料乙○○臨時變更計畫,欲將丙○○帶往其雙親住處,伊乃騎車跟隨乙○○,乙○○竟騎車衝撞伊,造成伊受傷,復於同日與房東終止租約,拒絕支付伊母女住所房租費用後離去,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⒉觀以乙○○於108年10月27日毆打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46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同日偽造伊之簽名遷移丙○○之戶籍,所涉家庭暴力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乙○○以莫須有之罪名陸續對伊提起強制罪、準略誘罪、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187號、3753、120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乙○○對伊之母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466號不起訴處分等情,足認一般夫妻關係應有之互敬、互信及互愛之基礎在兩造間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顯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兩造之女丙○○自出生起即由伊親自照顧,親子感情佳,且伊
每月有基金收益約2萬元及薪資約3萬元,經濟能力足敷照顧丙○○;另因丙○○有發展遲緩問題,伊陪同丙○○參加臺大兒童醫院早期療癒發展課程,情況已有改善;又伊按時帶丙○○施打疫苗並門診追蹤輕微長短腳等問題,以維護丙○○身體之健康;且伊之母親得協助伊照顧丙○○,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伊閱覽程序監理人報告後願意改變,努力作友善父母,並已依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參與親職課程,且原告已順利與丙○○會面交往,丙○○已無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指離不開伊等情事。且伊之作息及工作性質時間穩定,可陪伴丙○○吃早餐、上下課及寫作業,並接送丙○○至醫院進行早期療癒,較宜擔任親權人。反觀原告不善照顧子女、曾抓傷丙○○之臉頰、並曾因用力拉扯而造成丙○○右手肘關節脫位、拒絕承認丙○○發展遲緩需持續就醫看診、且曾在丙○○面前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其任親權人不利於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酌定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應遵守事項。
㈢家庭生活費用、代墊扶養費、子女扶養費部分:
1.伊婚後辭去工作全心照顧丙○○,嗣於109年5月20日伊謀得幼兒園工作,月薪約3萬元,而原告在果菜市場擔任司機及自營美髮店,月收入約5至6萬元,以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為基礎,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8年11月起迄109年5月止,每月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21萬元。次者,請求原告應按月給付伊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3月止,共9個月、每月代墊1萬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合計15萬元。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及代墊扶養費金額,共計請求36萬元。
2.另請求原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迄丙○○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以使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善之教養。
㈣並聲明:⒈本訴部分:駁回乙○○之訴。⒉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
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⑶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丙○○會面交往。⑷乙○○應給付原告36萬元,其中6萬元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乙○○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丁○○1萬5,000元,如遲誤1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4年7月28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女,105
年2月15日生),兩造於108年11月10日分居,自斯時起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即與丁○○同住,目前夫妻關係存續中;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於主文第三項諭知,乙○○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直接匯入丙○○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等節,有戶籍資料、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第3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實在。㈡准兩造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2.查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主張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均認係可歸責他方之事由所致。經查,兩造婚後互動狀況不佳,尤其對於子女之照護、飲食、教養、出遊、課程參與,及是否帶子女前往探視祖父母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均未能透過理性對話、傾聽、溝通、協調、尊重、包容等方式加以改善,彼此之心結及怨懟日益加深。兩造甚於108年10月後旬屢因子女教養方式、生活作息意見不合而致口角、肢體衝突不斷,且互有未經他造同意即帶走子女之情形,雙方因而衍生互相聲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等爭端,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5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87、3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5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83號暫時處分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至104頁、卷一第439至461頁),且兩造均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難再彌補挽回,且衡以雙方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均可歸責,且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兩造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丁○○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請求離婚,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丁○○已表明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㈡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
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函覆結果略以: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各自都想單獨行使親權,都認為自身比較有耐性及較能提供子女周全的照顧,也對對方的家庭背景或支持系統不太信任;社工各自訪視兩造時,評估兩造的關係確實已經是處在緊張衝突且難以和平處理子女事務的狀態,兩造應難以朝共同行使案主親權執行,兩造皆具備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欠缺做合作父母之行動力。⑵經濟能力:乙○○自營美髮店,收支有結餘,丁○○則未工作,收入倚靠基金配息,因住所及水電費等有家人支援,經濟還算足用,日後亦有就業之打算,評估乙○○的經濟能力是較丁○○佳,有較多金錢可以運用,整體而言兩造只要將經濟做好規畫分配,應都是具備扶養子女能力。⑶親子關係:就兩造各自所述,評估兩造應都是有對子女付出照顧與陪伴之經驗,但礙於乙○○外出工作賺錢,因此子女早療療程是丁○○較有實際的參與經歷。⑷照顧計畫:兩造都表明若自身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會與家人合作扶養子女,並都重視子女之早療療程。⑸探視安排:不論子女裁判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對對方與子女執行探視都有相同限制,皆無法放心子女單獨與對方相處,都表明需要自身陪同子女執行不過夜的會面交往,禁止子女與對方過夜,評估兩造應放下對彼此的怨懟,離婚是大人的事情,不應影響到子女與父母各自親情的維繫及建立,畢竟子女尚年幼,應讓子女與兩造各自都保有公平的相處時間,讓子女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對子女的發展始為有利。⑹建議: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及行使親權之能力,然就過去對子女的照顧時間及經驗而言,丁○○是實際參與早療課程之一方,此為需要工作賺錢之乙○○的劣勢之處。故建請法官再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9年2月10日(109)兒權監字第01090021039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6頁)。
⒊本院復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另囑託程序監
理人甲○○就兩造目前狀態、對未來之規畫安排、親子間互動方式、子女心理狀態、兩造衝突關係對子女之影響等方面進行訪視,其調查結果略以:⑴子女面對母親的心理狀態:①母親會控制與操控子女,缺乏對子女情緒狀態理解與安撫的能力。②母親自身對「母親」和「老師」界限的概念不清,導致子女處在混亂的狀態中。③母親是導致子女安全感不足的主因,且因母親對子女的高度控制,並未允許、尊重、鼓勵子女發展出獨立的自我意識,造成子女極為依賴母親,假如母親不在身邊,便無所適從。④母親成為子女與人、與世界建立關的阻礙,亦使得孩子無法專注在自身之任務發展上。⑵子女面對父親的心理狀態:①子女和父親關係親近,在面對父親時,子女展現出自信與自主性。顯示父親對子女來說是可以放心展現自己、可以安心求助對象。②子女和父親遊戲時是很放鬆自在、好玩、且有樂趣的,子女在和父親相處的過程中,可以決定要求很多事情。③子女明顯記得父親及祖父母,會大聲地喊出家人的稱謂。可見子女和祖父的關係也十分親近。④父親會時時觀察子女的狀態,父親對子女的關注與照顧,也可見父親能以子女的需求考量。⑶父母關係衝突對子女之影響:因子女曾目睹父母衝突的場景,故十分清楚父母互相不喜歡彼此,由訪視內容可見,子女深受忠誠議題之困擾,父母之間她傾向於對母親效忠,子女會表達不要去父親家,在交付子女時出現負向情緒反應,可能原因為:①母親的教養方式使得子女缺乏安全感。②母親對子女的操弄。③交付子女過程中,親方強烈的情緒張力與衝突,使得子女無法承受,必須表現出對父親的排斥,以顯示其對母親的誠。長此以往,將對子女的健康造成不利影響。⑷對親權的建議:雖然現階段母親為子女情感依附的對象,然在衡量主要照顧者時,宜先評估何者更能滿足子女的心理需求及成長需求,何者較能提供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長環境,何者較能允許子女發展自主性而非被操控,並更能讓子女得到雙方的愛。由於父母雙方各自有其需要克服的議題,故強烈建議父母雙方皆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與心理諮商,協助父母雙方察覺與面對個人議題,促進親職能力等語,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09年9月16日109社諮字第35號函附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31頁)。
⒋關於丁○○主張乙○○對子女的照顧並非友善,曾傷害子女臉頰
、拉扯子女右手肘關節脫位,並拒絕承認子女發展遲緩,影響子女就醫權益,並曾在子女面前對伊為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任親權人不利於子女云云,則為乙○○所否認。查兩造於108年10月27日所發生在停車場之衝突事件乙節,係肇因兩造對於子女的照顧方式無法溝通致有發生口角、拉扯及肢體衝突之情形,縱丙○○當下目睹父母雙方之衝突,衡情難謂丁○○對此衝突之發生全無可歸責之處。復對照程序監理人於訪視時之觀察,在兩造過去的相處經驗中因價值觀與生活方式上的差異,乙○○通常以冷處理、忽略的方式,避免雙方有發生衝突的機會,但此亦使兩造夫妻關係失去改善機會,而乙○○對於丁○○的負向情緒長期累積的結果,使得乙○○亦被丁○○行為激怒,致造成雙方屢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但乙○○對子女的狀態有自己的觀察,知道子女的喜好與個性,其對子女發展遲緩之解讀係認為孩子發展落後部分是語言,其他功能與一般孩子並無太大差異,其對丁○○積極安排子女上早療課程的安排並不認同;再從子女與乙○○相處上,由子女可對父親任性、可以自己決定做很多事情、會主動尋求父親幫助等情,顯示父親對子女來說,是可讓子女放心展現自己、可讓子女安心求助的對象。另亦觀察到子女在乙○○住處情緒穩定,對乙○○亦無任何明顯害怕的狀況,兩人互動良好。基上,縱使子女曾目睹兩造爭執衝突場面,然就目前子女與乙○○互動間的行為及情緒表現,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目睹家暴童之情緒及生理、行為指標。從而,丁○○主張乙○○對子女有不友善之傷害行為、不適任為子女之親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等情,肯認兩造之年齡、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援系統等各項情節,均屬良好,並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首重作息固定,穩定、單純之環境,不應造成子女過多心理負擔及壓力,惟在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中,則呈現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劃、指導方式有明顯之巨大差異,且兩造間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難以溝通協調所衍生出之教養問題及情緒張力,已全部轉嫁至子女身上,導致子女所面臨之忠誠議題困擾已超過同齡該有之心理負擔。兩造均需正視丙○○之忠誠議題困擾已超過其年齡該有之心理負擔,丙○○雖未滿6歲,但已知依互動對象而展露其互動模式及需求,且深怕冷落任何一方,或對任一方不公平,此已超過其年紀該有的心理認知負擔。又兩造因親權酌定事宜,背後之角力、緊繃,如未能適時放下,將讓丙○○日漸感受處境兩難。本院審酌兩造雖多係為丙○○之利益出發,然雙方目前難達共識,且教養觀念、方式多有歧異之處,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影響丙○○之權益,在兩造無法互信,互有提防之情形下,仍需有一主要照顧者,主導子女事宜,避免因兩造敵對,以愛為名間接侵害子女利益。綜合上開各點,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固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惟在考量丙○○之年齡、個性及人格獨立發展之需要性,認為主要照顧者應與丙○○間建立起安全依附關係與安全感,應使丙○○可以不用擔心自己會被拋棄或擔憂主要照顧者會跑掉、有自在探索未知世界、練習與世界和他人建立關係之能力,建立對自己的自主性與自信心,而非以頻頻介入、試圖掌控局面致成為阻礙丙○○成長之阻礙等情,認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且除就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由均由乙○○單獨決定,方符合丙○○未來成長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乙○○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丁○○之義務;又如此等事項需丁○○協力時,丁○○亦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維子女之利益。本院並期盼兩造應積極尋求專業親子諮商協助,盡最大善意原則,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始為子女之福。⒍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
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本件雖酌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然考量丙○○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故酌定丁○○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本院審酌乙○○於起訴時之請求事項僅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兩項,並未聲明請求丁○○給付子女扶養費,且乙○○亦於本院110年1月14日審理時表明:如果親權由伊行使,伊不會跟丁○○要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斟酌乙○○在社工訪視時自述其從事美髮師近30年,已開設自己的店,月收入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堪認以乙○○之工作情況及收入應有能力負擔自己帶養丙○○之各項所需費用。從而,在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本院尚無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扶養費之必要。
⒉至丁○○反聲請乙○○應給付丙○○將來扶養費部分,既本院認定
丙○○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故亦無由乙○○給付丙○○將來扶養費給丁○○之必要。丁○○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丁○○反聲請家庭生活費用及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應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丁○○反聲請請求乙○○給付自108年11月起迄109年5月止,每
月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合計21萬元;另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3月止,請求乙○○按月給付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合計15萬元等部分。查:⑴兩造於108年11月10日分居,自斯時起丙○○即與丁○○同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按家庭生活費用為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審酌兩造於斯時起既已分居,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即無請求他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言。則丁○○請求乙○○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底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共21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於,丁○○自108年11月10日起因與丙○○居住在娘家而與乙○○
分居,自斯時起丙○○之扶養費用難謂非由丁○○獨自負擔之,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丙○○自得請求乙○○償還代墊其於分居期間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復斟酌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之金額,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所諭知之每月1萬元,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①依乙○○於本院110年7月22日審理時表示:伊自109年2月起每
月均已將1萬元款項匯入丙○○名下之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語,此為丁○○所不否認,但辯稱:丙○○之郵局存簿,乙○○並未交予丁○○,縱使有匯入款項,丁○○也無法領取該筆費用等語。參據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所示,乙○○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本件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丁○○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直接匯入丙○○之銀行或郵局帳戶)意旨(見本院卷第321頁),乙○○確已依照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方式,自109年2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至丙○○之郵局帳戶無訛。丁○○縱因故未能領取,應另尋途徑救濟為是,其再次請求乙○○給付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②至丁○○請求原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所代為
墊付之扶養費部分,查丁○○既自108年11月10日始偕同丙○○回娘家而與乙○○分居,故丁○○請求108年11月1日至同年9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外,丁○○請求原告給付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代墊養費部分,本院認於2萬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1÷30)×10,000+10,000×2=27,000)。從而,丁○○請求乙○○給付2萬7,0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
一、非會面交往:丁○○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二、會面交往:
(一)丙○○就讀國小前:
1.平日: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丙○○會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丁○○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初二下午5時前,與丙○○會面交往;於民國雙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起至同年初五下午5時,與丙○○會面交往。(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且不另補平日會面交往期日。)
(二)丙○○就讀國小至滿16歲前:
1.平日、農曆春節期間:同上開(一)。
2.寒暑假期間: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丁○○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7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第3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重疊,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上開會面交往接送之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無法協議,則以新北市新生派出所門口為接送地點。
1.如因可歸責於乙○○事由致未能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丁○○得自下次會面交往時間補足延誤交付之時間。
2.如因可歸責於丁○○事由致未能準時接回未成年子女,除非徵得乙○○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
3.如因可歸責於丁○○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
4.丁○○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四)丙○○年滿16歲以後,丁○○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首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兩造與丙○○共同協商決定之。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均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雙方達成協議外,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他方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丙○○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方行使探視權。
(二)丙○○之居住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丙○○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丁○○。
(三)乙○○應於丁○○會面交往時,將丙○○之健保卡隨同交付丁○○;丁○○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將丙○○之健保卡交還乙○○;倘丙○○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同住或會面交往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丙○○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他方。
(四)雙方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丙○○灌輸反抗或仇視他方之觀念。
四、本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如無故拒絕配合辦理,可以向法院請求履行勸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拒絕履行者可處以怠金。會面交往如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