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9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2月10日結婚,因原告前婚姻育有二子丙○○、丁OO,而被告與丙OO、丁OO不睦,家庭長期不能和諧,兩造前於98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及原告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文山區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地及汽車移轉給被告。原告簽署離婚協議後,與二子賃屋而居,並依約將上開房屋移轉給被告,詎被告拒不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鮮有往來,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因被告以協議離婚之名謀取原告財產,兩造互信亦已破壞,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確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係因為原告長期離家,被告為免原告在外接觸各類人物危及身家財產,所以希望原告將其中一戶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表示那就離婚,所以被告趁原告返家拿出國行李箱時,找了網路律師事務所,來了兩位證人,請原告簽離婚協議書,豈料原告簽完協議書就離開,遑論協同辦理登記,被告也無可奈何,並非被告與丙○○、丁OO不睦。於99年3月間,因為之前曾委託原告交付金錢給他人,該人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發覺有異,故至原告辦公室找原告,原告才將新光路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此時距離兩造離婚協議已有一段時間,且文山區房屋前於92年間原告就曾書立贈與書贈與被告,房屋移轉登記實與離婚協議書無關。這十幾年原告人在何處,被告都不知道,直到原告要競選公職人員需要財產申報,被告也配合原告提供,原告十多年來對被告不聞不問,突然提告離婚,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姻不睦,前於98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常毆打原告及小孩,原告勸阻
無用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9歲時生母過世,兩造結婚時伊約10歲,婚後兩造和伊及弟弟同住,伊在大一或大二時搬出去,伊是離家出走,當天早上被告出門前跟伊吵架,現在已經不記得爭吵內容,伊還被打,伊和原告說了之後就離家,伊搬出去時,弟弟還在讀高中,還住在家裡,後來有聽原告說兩造談離婚,被告還找了兩個證人,之後原告就搬出去住,也聽原告說要將文山區房屋贈與被告,但確實的時間伊不記得,就伊所知,兩造談論離婚是因為長期以來小孩的教育問題跟小孩的互動關係,因為兩造婚後到伊搬出去之前,伊和弟弟幾乎每天都會被罵、被打,伊到唸大學還被打,原告會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兩造常常口角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大學老師,被告是伊師母,伊和兩造互動都不錯,兩造談到離婚,都有請伊出面協助,伊有問原告為何要離婚,原告說被告毆打他,對小孩尤其是大兒子抱怨連連,原告作為部長,這些事講出去沒面子,被告則想要得到離婚所得,她希望得到房子跟股票,伊有去跟原告說,原告說如果被告願意簽名,他願意給,當時被告還想要一家生技公司股票,但是原告當部長之前就將股票賣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伊有建議原告去把股票買回來,再將股票給被告,後續這部分沒處理,拖了十多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可知兩造同住期間時有爭執,且被告與丙○○關係確實不睦。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二子關係良好,並提出其與丁OO在公司合影照片及丙○○女友寄送給被告之卡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然由前開照片及卡片,並無從知悉被告與丙○○、丁OO實際相處情況,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
乙雙方同意離婚。二、甲乙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分配如下:1.甲方名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之1之房地產及車牌00-0000之汽車,無償歸乙方所有,貸款由甲方負擔一年後,改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2.甲乙雙方名義之權利義務,各歸自己所有,與他方無涉。…」,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又被告對於該協議書係其所擬、證人為其上網尋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均為雙方財產分配事宜,可見兩造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已無心經營婚姻。又被告自陳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僅有被告告知原告要換大門鑰匙、因為文山區房屋樓上施工受損跟原告聯絡、以及原告選立委時請其協助財產申報才有聯絡(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可見兩造於分居後,雙方未思如何彌補婚姻裂痕,關係無何改善,亦無良性溝通交流,雙方除事務處理,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
㈣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外遇,並提出其與己○○於109年12月15
日至同年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7頁,最末之109年12月29日僅有被告傳送訊息,但己○○未讀),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己○○雖曾於109年12月25日傳送「親愛的,希望你好好跟朱先生溝通,尤其婚姻關係存在,但卻讓朱先生在外面不斷的告訴別人他單身,真的會害到很多親愛的姊妹,我這段時間想訴求的,除了祈禱你們能團圓,好好溝通…」,但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對話期間,被告一再追問「妳確定他真的有外遇嗎?」「而且很多對象嗎?」「妳覺得朱先生和這幾位的關係,是不是不尋常是他外面的女人嗎?」甚至提供「周O」、「廖OO」、「劉OO」等具體人名,己○○均答稱「講真的我沒有證據」,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原告是於107或108年中部的宗教聯盟黨成立大會認識,被告則是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突然加伊的LINE,伊看到頭貼知道是師母,所以就加她,因此認識被告並開始講話。伊與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就有視訊,兩人一見如故,聊天內容都是女人及小孩的事情,因為被告說她很想小孩,也很愛原告,聊天內容就是被告跟伊講心聲,伊就把知道的盡量告訴她,她想聽什麼,伊就講什麼,因為年底是伊做報稅業務的時間,跟被告聊天的十天,對伊工作影響很大,而且聊天十天,聊的都是同樣的話題,後來到109年12月28日晚上伊就封鎖被告,因為伊很害怕被告再問那些不是伊的事情,也怕造口業,而且當時被告跟伊說有人要加入宗教聯盟大群組,叫張恩惠,伊將張恩惠加入後,原告的媳婦跟伊說怎麼拉了這樣的人,還告訴伊張恩惠就是被告,所以伊也將張恩惠封鎖,伊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傳送「親愛的,希望你好好跟朱先生溝通,尤其婚姻關係存在,但卻讓朱先生在外面不斷的告訴別人他單身,真的會害到很多親愛的姊妹,我這段時間想訴求的,除了祈禱你們能團圓,好好溝通…」訊息,是因為伊知道被告是基督教徒,所以用教徒的用語,而且因為原告都告訴別人他單身,所以伊就是講被告想聽的話,但是事實上伊都沒有看到原告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則證人己○○雖陳述原告在外自稱單身,但亦稱其並不知道原告有與任何人不正當交往,由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其於本院之證述,均無從認原告有何外遇情事。被告另抗辯稱:伊於109年11月22日接到自稱「陳OO」的人傳送原告與廖OO之照片,伊懷疑是己○○拍攝後,藉由「陳OO」名義傳送給伊,實則「陳OO」即為己○○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陳O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45頁),「陳OO」雖稱「…廖OO是有婚姻的,前陣子部長常常跟她一塊吃飯逛街等等…」,並提供原告與一名女子在餐廳吃飯、及無法確定身分之兩個人在路上行走等照片,但由「陳OO」上開真實性不明的陳述及傳送之照片,亦無從據之推認原告有何外遇行為,縱「陳OO」該人為己○○,併同己○○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本院證述,仍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外遇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及兩造陳述,認兩造婚後不睦,前於9
8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長期分居,感情日漸疏遠,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長期亦無任何積極彌補或修補婚姻感情之舉,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夫妻之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認有修復可能,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致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與兩造長期溝通、相處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模式互為因果,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較大責任云云,尚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