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11號原 告 謝錦達被 告 王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4年1月6日間與自稱為王晶之大陸地區之女子(下稱該女子)在哈爾濱公證結婚,之後該女子雖於94年11月間入境臺灣並與伊為結婚登記且同住半年,但之後該女子說想回大陸走走,就失蹤再也沒有回來了。伊雖於108年間曾向本院訴請與該女子離婚(即本院108年度婚字141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詎離婚文件經本院囑託送達到被告大陸地址後,伊始知悉該女子係冒用被告身分證件與伊結婚,但伊尋無該女子無法知悉其真實之身分資料,目前伊在臺灣戶籍資料上配偶欄所記載之被告與該女子並非同一人,伊既與被告從未有結婚之意思,自無由成立婚姻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無結婚之意思,然戶籍上卻記載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

向台北○○○○○○○○○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在台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141號卷核閱無訛,且衡以前案中本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第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前案調查時,被告已表示:伊於2007年結婚,丈夫不是謝敏達(即原告),也不認識謝敏達,從未去過台灣,更沒有與台灣人結婚,結婚公證書上的照片並非是伊本人,並提出伊在大陸地區之居民身分證等情(見前案卷第137至138頁),確實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件照片上織女子非屬同一人,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兩造間自始既無結婚之真意,僅因原告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知該女子為結婚登記,致原告戶籍記載配偶為被告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依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原告為使自己

之身分關係明確而提起本訴,原告之訴雖於法有據,然就實際情形實難歸責被告,是被告未應訴之行為,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