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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無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澳洲,又兩造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顯見本件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至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 項,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據此,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