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67號原 告 羅美堅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良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因原告戶籍謄本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11月12日入境我國,嗣申請定居時將被告誤載為配偶,致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設籍時即記載被告為配偶,方生本件爭議,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至原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適用準據法,容有誤會,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無礙本院前開之認定,併為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間在澳門與被告劉良川同居,並育有子女劉曉慧、劉曉虹,因當時被告另有配偶曾銀華,故兩造從無結婚之意,亦無可能舉行結婚之儀式,然原告於78年11月12日入境臺灣後,在定居申請資料中誤將被告即子女之生父填載於配偶欄,以致原告設籍後之戶籍資料將被告列為原告之配偶,實際上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且原告自來臺定居後至今均未與被告聯絡,原告因戶籍之記載,使原告婚姻關係之有無立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狀態得以訴訟除去,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均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同居並育有子女劉曉慧、劉曉虹,惟當時被
告與曾銀華間婚姻關係尚存,原告於78年間來臺申請定居,誤將被告姓名填載於配偶欄位,然兩造從無結婚之真意,亦無以任何形式辦理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認證之被告及兩造子女劉曉慧、劉曉虹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身分證明書、被告與訴外人曾銀華兩願離婚證明書、原告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被告申請入臺資料及原告申請定居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由原告自行填載,並由戶政機關辦理設籍登記時將被告列為原告之配偶等情屬實,依上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