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82號原 告 甲○○監 護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亦均取得美國國籍為美國公民,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兩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雙國籍,中華民國法律及美國法均為兩造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美國結婚,亦在美國辦理離婚,在美國居住近30年,美國法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美國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民國78年5月14日在美國Las Vegas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已在美國辦理離婚登記,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離婚登記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於107年5月15日中風,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偕子回臺,
只待了3至4天拿了原告3張英文版的診斷證明(應該有3家保險公司)又匆匆回美,直到107年7月4日再回臺。據被告到庭陳述內容,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在美國已辦理離婚,然被告沒經過原告同意,卻持兩造結婚資料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擅自遷戶籍入原告的居住處(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被告偽登記結婚這種種的步驟,都是違反原告的意願,被告圖的是原告的八里房產和幫原告在美國買的保險。被告在照顧原告的過程,多所故意致其衰弱,或故意致原告感染,請參閱截圖第7、8、9、10頁(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兩造早已離婚,盼早日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原告才能得以平安。㈡兩造有結婚,但在美國早已經離婚,兩造離婚時住美國加州
,當初兩造一起去律師那邊辦離婚,在108年度監宣字第409號監護宣告事件,被告有提出真正的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書給法官看。當時法官看到的是真的版本,原告在108年度監宣字第409號事件進行中有影印LINE截圖給法官看,被告110年5月6日提出的聲證2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本院卷二第59頁)是被告偽造的,離婚證書是後製的。原告沒有辦法提出真正的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文件被被告掉包了,請被告提出正本的離婚證書。
㈢被告於家事陳報㈡狀陳稱被告與原告假離婚登記的姓名,不是
被告本人簽名云云。查被告於離婚證書上的簽名「000000 0
000」,是被告在美國使用的英文名字,有被告的護照影本可資查證。結婚、離婚都須當事人兩人在場才算合法,豈有像被告說的單方可離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32年前在Las Vegas教堂結婚,由牧師到州政府登
記,原告美國公民用這張結婚證書順利辦出來,也經過臺灣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被告與原告在蒙特利(不是洛杉磯)天主堂補辦天主教友結婚儀式及為兩方親朋好友補請婚宴。
㈡聲證2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是原告叫洛杉磯辦文書的
人辦的。10年前,被告因生意忙,原告說有認識朋友可一手搞定假離婚登記,被告沒出面,簽名是原告代簽,10年來被告都沒看內容,本來被告就相信原告做事的,今天才發現離婚登記證書被告的名字是錯誤的,簽名也是錯誤的,原告有意寫錯「000,0000000.」。被告與原告兩人假離婚登記,是為在美國外地有很多不肖之徒、惡律師充斥,兩者合作害人,民風環境險惡,無事都提告,會吸盡一個家庭所有財產。兩造因美國國情不同,請教專家後,兩人同意假離婚登記以防萬一,被告為了要更保護妻兒,預防以後生活可無後顧之憂,兩造權宜之下,同意在一般文書代理小訴訟公司辦了假離婚登記,在有事未發生之前,可將財物有計劃逐漸轉移,使妻兒生活無後顧之憂而設。甲○○所呈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全是不實、誣控、誣陷,甲○○顛倒是非,殘暴胡來令人扼腕。
㈢聲證2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是洛杉磯縣加州上級法院
發出來的離婚登記證書,是由代理服務的人幫我們寫、公證、送件,等法官簽名、蓋鋼印、登記完畢,甲○○說的當初給法官的文件,就是這些文件。但是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上被告的姓名、簽名都不是被告本人簽的,姓名錯了,簽名也錯了,所以這個離婚登記是無效的。被告美國護照英文姓名是0000000 000000 000及英文簽名,離婚登記與被告美國護照英文名字及被告英文簽名都對不起來,不是合法文件。12年前原告認識離婚登記的人允許原告可一個人登記完成,但是被告最後才發現被告姓名、簽名完全是錯的,是不合法文件,這離婚登記文件,是假的文件,廢紙一張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均取得美國籍,持有中華民國及美
國護照,有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及美國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三第187-193頁)。
㈡兩造於78年5月14日在美國Las Vegas結婚,於107年8月3日持
兩造在美國之結婚證書向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文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231、345-35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3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在美國辦理離婚,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合法離婚並發生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離婚證書之通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惟未能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之正本或影本,以證明兩造確已合法離婚生效之事實。又經本院函囑外交部轉我國駐外機構,代為查明兩造於美國是否已合法離婚,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函復查無受理兩造離婚證明申請驗證紀錄,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0年8月26日洛杉字第11050605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已合法離婚生效之事實。
三、又被告辯稱兩造在美國協議假離婚,由原告委託一般文書代理小訴訟公司辦了假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上被告的姓名、簽名都不是被告本人簽的,且其上被告姓名及簽名「000, 0000000.」是錯的,與被告美國護照上英文姓名是「0000000 000000 000」不符云云,雖提出離婚協議書及108年9月15日由美國洛杉磯縣加州上級法院辦理之離婚登記證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9-81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之真正,主張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提出之美國洛杉磯縣加州上級法院辦理之離婚證書亦未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無從認係真正。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為真正及兩造已於美國合法離婚並生效之事實。
四、另原告雖稱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9號監護宣告事件,曾提出真正的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書云云,惟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40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兩造之子丁○○於該監護宣告事件曾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證書(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9號卷一第449-473頁),核其內容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書為同一文件,原告前後反覆矛盾,難予採取。
五、綜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合法離婚並生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