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3日結婚,而兩造於中國結婚及返台後,即居住在原告之母甲○○○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惟兩造於婚後因故開始感情不睦,且被告無心經營家庭,也不願結束婚姻關係,原告遂先行返回中國工作,被告及子女則留在原告母親家中與原告家人共同居住,然被告與原告家人雖同住一屋,但經常是獨來獨往之生活作習,不會幫忙家事及分擔家務,也不理會原告家人之勸說,經常與原告家人爭吵發生口角、惡言相向,家庭之三餐飲食都是由原告之母甲○○○所準備,當被告要用餐時,即主動去拿原告之母做好的飯菜進房間一邊看電視一邊吃飯,被告如此以自我為中心之生活態度,目中毫無身為長輩之原告之母存在,絲毫未盡到身為晚輩應有之責任;又原告父親劉金俊因中風臥病在床時,原告家人為減輕照顧之辛苦,遂僱請外籍看護全天照顧,並非由被告照顧,且被告還私自使喚外籍看護做其他非照顧原告父親之事,可見被告根本未有將原告父母視為一家人之態度;且被告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子劉家豪(87年5月22日生)及次子劉家瑋(90年3月9日生),漠不關心,長子劉家豪從小跟原告之母甲○○○同住一房,次子劉家瑋雖與被告同住一房,但被告經常將劉家瑋關在房內,不讓劉家瑋與其他家人互動。2名兒子開始求學後,被告更是不聞不問,2名兒子的成長及求學過程,皆由原告之母及姑姑們共同陪伴照顧,每當生病時,都是由原告之母帶去看醫生,學校的家長會則是由姑姑們代理到校,2名兒子所穿的衣物、鞋子都是由姑姑們所購買的,被告從未自行支付2名兒子的生活費及學雜費,也不願耐心從旁關心2名兒子課業或教導其等之生活習慣,被告之言行舉止,已造成兒子負面之影響,使得親子之間互動非常疏離冷漠,2名兒子反而與原告母親及姑姑們較為親近。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因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與原告和解後,已搬離原告之母甲○○○之房屋,至今已將近11個月,但被告皆未再與2名兒子聯絡互動,可見被告確實已無心經營家庭關係及與兒子共處。綜上,兩造分居將近18年,雙方感情破裂已然無法恢復,兩造所生之兒子亦均已成年,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而無實際婚姻之價值,如勉強維持空有其名之婚姻,實無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87年3月3日在大陸福建結婚,於88年間至臺灣與公婆、5位小姑同住,服侍照顧公婆、小姑一家人,並育有2子,公公劉金俊很高興「傳宗接代有後」,嗣後照顧臥病在床之公公迄至過世,倍加辛苦,按被告並無虐待公婆,原告一家尚有5位成人小姑,被告豈敢虐待之理?而原告及一家人於公公107年6月9日過世後,對待被告態度丕變,全家聯合起來,時以諷刺性言語逼迫被告離開家庭,經被告查得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戶籍資料,原告有一女劉文慧,且已認領入籍多年,顯然原告長年在大陸外遇同居生女,是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經被告向法院起訴,經法院以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原告賠償被告50萬元在案。被告不願離婚,當初恩愛甜蜜的生活,並奉子結婚,並育有2子,並承公公恩召,同意到臺北,入住劉家,服侍公公婆婆及5位小姑,並照顧2位小孩,如今原告仍在南京明基醫院擔任針灸推拿科副主任醫師,原告受其母唆使在臺北提起離婚本訴,希原告回來和被告溝通洽談,免受其母親慫恿,因誤會而鑄下錯誤離婚,如今原告不回來,而疫情也緩和下來,被告要回大陸南京和原告相聚,生活再一起,並好好談談,以了解當初因相愛奉子結婚,在福州共同買房,過著快樂生活情景,何以到臺北居住生活變化如此之大?真的無法挽回原有婚姻生活嗎?在尚未見到原告相談溝通,被告不能因婆婆不喜歡被告就在臺北輕率離婚。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雙方已感情破裂且無法恢復,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而無實際婚姻價值云云,此係原告單方面臆測,兩造在大陸福建相愛奉子結婚,並生下長子後,原告將被告及長子送回台北與公公、婆婆及5位小姑共同生活,是被告與夫家成員因觀念、個性之差異,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難免,不是原告與被告分居兩地之衝突,是被告在臺北思念大陸南京的原告未能相聚共同生活,不是兩造感情破裂,而是原告母親、小姑不能容忍被告,不是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感情破裂問題。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本件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
⒈兩造於87年3月3日結婚,並育有2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種種可歸責被告之婚姻破綻如上所述,然被告亦一一辯解如上,兩造就是否有可歸責他造而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各執一詞,然原告既訴請離婚,本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原告所述之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而兩造雖分居多年,然此係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除據原告自陳在大陸行醫;原告先行返回中國工作等語外(見第33、181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故此分居之事由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外遇生女,該女並入籍原告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戶籍地內,原告並因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須賠償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原告於兩造間之婚姻因原告外遇已生破綻後,原告反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工作,而缺少與被告坦誠溝通解決問題之互動,原告亦未做出何種積極努力或改變以為彌補,終致夫妻情感轉薄,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而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如准予原告離婚之請求,將破壞婚姻之秩序,有欠公允。
⒉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雖已生重大破綻,然因係可歸責於原
告,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