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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被 告 甲○○(SIMON BILLING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籍公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第15頁)、入出境連結作業(第215頁)在卷可查,是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適用準據法: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籍人,兩造間離婚訴訟屬涉外案件,兩造並無共同本國法,又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是依上開規定,以本國法為本案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結婚,並於108年4月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然被告以工作為由於108年4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告之職業為空服員,趁工作之便,偶爾前往英國與被告會面。然被告返回英國後,因投資失利導致破產,自此性情大變、酗酒成習,酒後動輒辱罵原告,向原告丟擲物品、翻倒家具,又經常疑心原告另有對象,擅自使用原告手機打電話騷擾原告友人、刪除其臉書好友,甚至毆打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瘀傷,以搶奪、扣留原告皮包、證件、財物等方式防止原告逃走,出言恐嚇倘若不從將再度施暴,原告身心靈受分創而有焦慮、失眠、恐慌等症狀,多次至身心科就診治療,其中以108年1月21、22日及同年5月6日之三次衝突最為嚴重:㈠108年1月21、22日:被告酒後情緒失控,大聲喝斥、毆打原告,以手臂牽制原告行動,將原告拖行於屋內,原告趁機掙脫逃跑,經路人協助報案,警方隨後趕至現場,原告遂得以倖免,事件後原告因過度驚嚇全身顏料、無法言語,考量其人身安全,暫由警方安置他處,此有報案紀錄可證;㈡108年5月6日:原告於5月7日赴醫院進行手術,故延後至5月30日報案,當日被告無故發怒,翻倒櫥櫃、砸毀杯盤,大聲辱罵原告,用力抓住原告的手臂,試圖將原告從屋內2樓推下一樓,俟原告趁機掙脫並使用手機尋求友人協助,友人將原告載離被告住處,原告遂得以偉免。後至6月5日,原告趁被告外出,由警方陪同前往被告住處取回結婚文件,警方強烈建議原告切勿再返回住處以免發生危險。此外,被告曾以鞏固感情為由向原告索取新臺幣400萬元供其購置房屋,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與前妻所生子女之娛樂費用,被告屢次以鞏固感情作為籌碼向原告索取金錢,動輒換車、渡假、買醉,原告念及夫妻情誼不斷遷就,盼望被告能反省改過,豈料,被告卻趁原告工作之際,與已婚女性傳曖昧紙條,甚至將其他女性帶至住處,又註冊交友軟體,將交友軟體上其他女性之照片傳送給原告,以言語譏諷原告,故意使原告難堪,長久以來,被告種種惡行使得原告身心俱疲、心灰意冷,被告沉迷酒精,無法理性溝通,亦不願協議離婚,被告種種忽視原告之行為,已破壞兩造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已符合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翻

倒家具之照片、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傷勢照片、原告就診紀錄、原告在英國之報案紀錄(含中譯)、被告上網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於108年4月4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一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9002608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第199至2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自108年4月4日出境後未曾入境,兩造自108年起即已分居迄今,生活已無任何交集,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