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高菁穗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被 告 龔家慶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結婚已30年,育有子女龔芩萱(民國78生)、龔桂德(81年生)均已成年。被告於家庭生活中霸道專斷,不尊重原告,常辱罵原告而為精神上虐待,長年累月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及痛苦,但原告為子女及家庭和諧,只能不斷包容、忍耐被告之負面情緒。然被告不僅未改進,近兩年來更加霸道,動輒辱罵原告,已逾原告忍耐極限,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返回娘家暫住,本希望原告能改善夫妻相處模式,詎被告卻不斷騷擾原告,並威脅若原告不立刻返家,即要至原告工作場所鬧,致原告只好辭去工作,被告卻仍揚言對原告家人不利、不時以自殺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於108年3月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 年家護字第225號核發在案,嗣被告提起抗告亦經108年度家護抗第112號裁定駁回,且被告於鈞院108年5月7日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效力期間,仍於108年5月22日、23日撥打電話恫稱要去原告娘家鬧、要原告去死,而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又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仍透過龔桂德手機傳送大量語音訊息,騷擾原告,原告因而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效力1年,並增列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騷擾原告,足見被告長年不斷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改善可能, 被告於婚姻期間所為上開精神暴力,顯已使兩造婚姻破裂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主要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無故自行離家,兩造在原告離家前仍有親密互動,係因原告無故離家,始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既為有責之一方,自不可提起離婚訴訟,始符破綻主義之精神。原告雖無故離家,被告始終不想離婚,仍深愛原告,被告並自行接受婚姻諮商,並與原告分享諮商後之心得。原告雖曾獲核保護令,然原告之後聲請變更保護令之內容,遭鈞院108家護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且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訪視,經社工評估被告並無危險性評估所列舉之行為,足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溝通乃合理溝通範圍,且兩造子女亦不希望其等離婚。兩造於原告離家前互動良好,縱在原告離家期間,兩人亦偶有以LINE聯絡,或透過子女關心對方,被告亦在分居期間接受婚姻諮商,盡力修補與原告之感情,兩造並非無復合之可能,難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已結婚30餘年,被告仍願守候原告,盼原告回到身邊共同圓滿兩人當初共訂之誓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業據提出兩造107年11月7日至108年5月2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至109年2月12日傳送給原告之語音訊息譯文、本院108年7 月30日108年度家護字第225號通常保護令、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易第3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原告甫搬回娘家時,即去電向原告恫稱要投書媒體、寫出原告家族之事、怎會做不出把原告掐死、要讓原告家族全部全死、要讓原告難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被告上開用語客觀上已係表示欲傷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名譽、自由;被告於108年2月間復因原告不願回公婆家過年之事指責原告,且通話內容多為被告冗長叨念,原告僅偶回覆一句(見原證3、4);被告於108年3月間則撥打數通電話表示要一起死、折磨原告母親、要在兩造住處自殺、讓原告房子賣不掉、若原告再不回家要穿紅衣自殺、要原告母親來收屍(見原證5至原證9),足證被告自原告107年10月搬離住處後,即不斷對原告施壓、恫嚇要求其返家,實難認被告係以理性方式溝通婚姻相處之歧見。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08年5月7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竟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5月22日至23日傳送訊息內容指責原告為何聲請保護令、要去原告娘家鬧、要原告去死,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於109年1月至2月間傳送多則時間長達十餘至二十餘分鐘之語音訊息給原告,要原告反省自己作為、撤銷所有告訴、叨念生活瑣事,其中於109年2月1日至2月4日即傳送多達11則訊息,顯然已逾越關心或聯繫生活事項之必要程度,堪認已構成精神暴力,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增列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聯絡原告,並延長本院於108年7月30日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1年,益證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猶不思以平和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兩造歧見,反仍持續指責、恫嚇原告,足見被告始終未曾虛心檢討反省其行止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之傷害。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始為兩造婚姻破綻之起因,且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5日、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原告離家那天伊說等小孩睡了,兩造談一談,後來談了約一個鐘頭,過兩天伊和原告一起去岳母家,談30年的婚姻生活,原告就說不回家,岳母叫伊先回去,會照顧被告,從此原告就沒有回家(見本院卷第124頁);伊有同意原告先回岳母家住,只是沒想到離開後就不回來了,當初也沒有說要住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復參以家防中心108年12月9日保護令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主述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患有憂鬱症,情緒較敏感、內斂,嘗試與原告溝通,但仍無共識,便同意原告離家在外租屋(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證原告係與被告溝通解決兩造關係後,獲被告同意後始分居,難認係原告片面無故離家,被告以原告離家為由主張其就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較高,並不足採。反觀兩造分居後,被告猶未能改變其過往思維,尋求理性有效之溝通方式,反屢次表示欲向媒體揭發原告或其家人之事、或以自殺相脅,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但卻對自身不斷施壓原告之行為反省相當有限,致兩造間產生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就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倘若處於如原告同一情境下,應均不願且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係始於兩造婚後30年來未能有效溝通化解歧見,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半,仍未能修復關係,彼此亦均未思理性積極溝通,使婚姻出現破綻,就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均須負責,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出現上開不理性之行徑,甚至因此遭核發保護令及刑事判決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