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謝國銓被 上訴人 長青動物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44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錯誤之方式安裝冷氣機,導致冷氣機直接往巷內亂排熱風,造成上訴人居住品質受有損害,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裝設導風罩,將熱風導向天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在屋簷種滿整排花草擋住熱風排出及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被上訴人才有所改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僅開1台冷氣機,且上開亂排熱風情形業已改善,故為了解事情始末,應回復原狀,即拆下所有導風罩及拆開堵死之16個孔洞,並以被上訴人平時4台冷氣機全開方式來測試,方屬合理。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調查證據時,究應採何種方式及狀態為前提,以利認定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居住品質等情。是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內容,均屬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