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劉炳南被 上訴人 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字號及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車位使用人未依停車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之行為,需負擔懲罰性罰款,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收取罰款。從而被上訴人為防止停車位使用人未依停車位停放車輛或任意將車輛停於車道或他人車位之行為而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令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懲罰性罰款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㈡伊於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因病在內湖三總院區住院,故將車輛停放於醫院附近之收費停車格,故絕無可能停放於住家旁,被上訴人以108年日曆天數計算共257天、每天100元停車費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此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104年管理委員會8月份第1次會議決議繳交停車清潔費無關,難認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8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停放臺北市收費停車格停車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將車輛停放於空南三村後方空地,不應計算停車清潔費一節,綜觀全卷卷宗,核屬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本件上訴審程序即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