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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吳淑婷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被上訴人 周蜀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5條所定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壹項之十三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是以兩造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對於被上訴人以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為抵銷,僅請求酌減違約金額;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另以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被上訴人2個月租金,違反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所定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壹項之十三「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1個月前□_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_個月(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之規定,超過1個月租金額違約金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2個月租金額合理,有違上開法令等語,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據以為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以原審所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與上訴人無

涉,又未説明何以不審酌上訴人已履約過半之事實為由,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核屬對於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何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