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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曾勁元被 上訴人 萬美媛

黃淑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49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斟酌相關事證,乃逕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有執行權,而發退稅抵繳通知書,違反法的支配之方式行使抵銷權,違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4 條及憲法第

1 條民主共和國的法的支配的原則,且違反程序優於實體之基本常識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436 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美媛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局長,被上訴人黃淑茗為該局人員,被上訴人明知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是伊是否有民國10

5 年地價稅、106 年地價稅、107 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6,485 元、2 萬6,523 元、1 萬2,

914 元,共計6 萬5,922 元稅款(下稱系爭稅款)未繳之事實,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被上訴人無權執行即不得主張抵銷,況系爭稅款尚未定案,亦不能主張抵銷。又應退之稅款係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 條是屬於應由中央統籌分配之國稅,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稅款為臺北市政府之地價稅等地方稅,亦有不當連結之嫌。被上訴人以違反法的支配之方式行使抵銷權,即違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直接將應退予伊之稅款扣除系爭稅款,致伊受有

6 萬5,922 元即系爭稅款之損害,並侵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權。被上訴人所為係以違反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 項但書之方法,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6 萬5,92

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106 年綜合所得稅,經核定退稅金額24萬1,275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稅款核退前須進行查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7 年10月15日、18日依臺北國稅局退稅查欠清單,查得原告尚欠系爭稅款,查欠清單上已註記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確認可執行抵欠,乃依法抵繳系爭稅款後,故實退上訴人17萬5,353 元。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財政部係主管相關稅捐法令之該管行政機關,自有執行權。況所謂稅捐之確定,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系爭稅款,則系爭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即屬確定。伊本於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就上訴人之應退稅捐抵繳系爭稅款,並無違法行使抵銷權,亦無致上訴人私權受有侵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就應退上訴人之稅款先抵繳上訴人所欠繳之系爭稅款,而退還17萬5,353 元,洵屬依法行政,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均不符,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5,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萬5,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所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疏未斟酌法的支配即以憲法第1 條之民主共和國原則,而容許被上訴人違法執行抵銷權,並違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侵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權,原審以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實體法規定取代行政執行法第4條程序規定,擅自改變立法順序之意旨,違法又違憲等語。

五、經核: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參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29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㈡查被上訴人萬美媛、黃淑茗依序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

局之分局長及人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辦理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退稅事宜,而上訴人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退稅金額為24萬1,275 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7 年10月15日、18日依臺北國稅局退稅查欠清單,依法抵繳系爭稅款後實退上訴人17萬5,353 元等節,有臺北國稅局退稅查欠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105至107年退稅抵繳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堪以採信,可徵被上訴人辦理退稅抵繳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核屬依法行政,難認有何加害他人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屬依法行政,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均不符為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辦理退稅款抵繳欠

稅違反法的支配即憲法第1 條之民主共和國原則、不當連結不同稅款並侵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權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4 條等語。然退稅款抵繳欠稅之制度係依據稅捐稽徵法所明文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的支配即憲法第1 條之民主共和國原則。而稅捐稽徵法第29條之抵繳規定,目的係在於簡便抵欠制度,並節省稽徵成本,而促使雙方債權迅速獲得解決,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連結或侵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權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4 條可言。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稅款尚未定案、抵繳違法等語。惟查,

上訴人均未就系爭稅款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而業已確定等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8年11月13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8380563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堪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確係在系爭稅款復查期間後始予以抵繳,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3項之規定。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11月24日北執和106年地稅執字第00012287號函復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系爭稅款之執行名義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上訴人陳情之實體事項應向移送機關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僅係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並非認定本件尚未定案而不得執行,實與本件系爭稅款已逾復查期間而確定無涉,是上訴人此節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