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蔡治永被 上訴人 顧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其資金不足,上訴人同意先辦理過戶讓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與訴外人任開華代書及被上訴人約定租約期滿始辦理交屋及退還押租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詎被上訴人於銀行核貸後,即主張銀行貸款利息應由賣方負擔,其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轉至租金,且其於過戶當日即取得產權,而未再給付3個月之租金,上訴人認與買賣條件不合,緊急通知任開華代書停止辦理過戶,明確告知本件成交不成立,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予賣方,惟任開華代書告知過戶已快完成,退件程序麻煩,並答應處理銀行貸款利息及未付3個月租金之事宜,嗣任開華代書委由其子出面代理交屋作業,迄今仍未辦理押租金扣抵租金尾款後續事宜,其就本件交易顯有失職情事,且其偏袒賣方並未通知上訴人已準備20萬賠償金之情事,有違代書中立職責,請鈞院傳訊任開華代書到庭說明本件交易疑情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任開華代書部分,此屬原審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