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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被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淮澤(原名:李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3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法理、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且悖於經驗法則等節,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日簽訂出租契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向供應商大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指定之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下合稱系爭機器)後出租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分期攤還伊融資之金額,租賃期間各為60期、63期,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940元,倘遲延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伊已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利潤平均攤提於各期租金中,被上訴人給付之各期租金並非其使用收益之對價,而係類同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分期攤還之本金與利息,是縱被上訴人將標的物返還,亦不能免除其給付剩餘未付租金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期前終止契約,且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事由遲付或拒付租金。伊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告知欲結束營業,已無使用系爭機器之需求,要求伊取回系爭機器,為保全系爭機器避免滅失,始先行取回,並無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違約、係伊擅自取回系爭機器,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原審未審酌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本質,採認被上訴人之辯詞,逕以伊取回標的物之情事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租金之義務,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法理、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亦悖於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第51期)起未付租金且經催告仍未履行,並於108年12月1日登記停業,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未付之租金合計6萬1740元,扣除伊於原審勝訴部分之1萬176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萬9980元。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998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指摘伊並無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審

判決以其取回標的物之情事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期租金之義務,與經驗法則、民法第153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有違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原審司促卷第7、9頁),依上開約定,必先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之情事,且經出租人催告後仍未補正,出租人始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剩餘未付之租金及返還標的物。證人即大揚公司業務助理余庭妮於原審證稱:108年某日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之何小姐來電稱被上訴人要結束營業,請大揚公司去搬回系爭機器,伊即請上訴人之陳小姐與被上訴人之何小姐連絡,陳小姐聯絡後再通知大揚公司,大揚公司就找一日請貨運公司將系爭機器搬回,運費是當日以現金給付等語(原審北小卷第31至32頁);而大揚公司委託貨運公司搬運支付運費之時間為108年8月1日,亦有大揚公司現金支出表可佐(原審北小卷第39頁);上訴人亦陳稱:是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說被上訴人要結束營業,不再使用系爭機器,請伊將系爭機器搬離,伊為保全機器而搬走,被上訴人於伊109年8月1日取回系爭機器前,並無遲延給付租金等語(原審北小卷第47頁)。原審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要結束營業,不再使用系爭機器,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8年8月1日委託大揚公司搬回,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仍未改正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無系爭契約第9條之適用,而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租金等情,並無不合於經驗法則之情,且核屬原審法院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審法院復已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原審北小卷第56至57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審上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民法第153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

及第6條約定不符,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2條約定:「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6條則約定:「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原審司促卷第7至9頁),細繹上開各約定之內容,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旨在規範被上訴人即承租人單方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6條則係敘明契約之性質及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拒付租金。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系爭契約第9條之適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付租金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之規範意旨有別,亦無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情,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日登記停業,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毋庸催告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惟上開主張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均遵期到庭辯論並提出書狀,其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主張,顯非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加以審酌,況原審認定兩造於109年8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背法令,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就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