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家秀、梁苡菲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萬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3頁)。原判決主文則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000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9頁)。是原審顯係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主文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相同,其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梁苡菲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原審未查逕為判決,顯然不合法,爰聲明廢棄原判決,命梁苡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院自無從裁定命梁苡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原判決縱有上訴意旨所指未令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僅為原判決命梁苡菲為給付部分是否屬無效判決之問題,非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