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家秀、梁苡菲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107年度店小字第392號」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店小字第392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