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被 上訴人 梁宏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小字第26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小字第2654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436 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工程施工及貨款給付問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前往伊公司咆哮,並用腳踢擊伊公司內桌子(下稱系爭桌子),致系爭桌子之桌腳毀損不堪使用,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當日係用左腳靠著系爭桌子支撐,應不會導致系爭桌子右邊歪斜,上訴人係誣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桌子並致系爭桌子不堪使用等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下稱系爭刑案)之卷宗,未使兩造就系爭刑案內容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判決對於其所提之系爭桌子毀損照片為何不能證明已達不能使用程度、為何不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桌子毀損有過失均未說明理由,亦未給予其說明其提出購買桌子之發票係於109年之原因之機會卻斷章取義認定其所述不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部分:
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包含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據於當事人令陳述意見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未使兩造就系爭
刑案內容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審已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示系爭刑事案卷予兩造,令兩造表示意見,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上訴人亦有當庭表示意見,堪認原審已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非可採。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其所提之系爭桌子毀損照片為何不能
證明已達不能使用程度、為何不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桌子毀損有過失均未說明理由,亦未給予其說明其提出購買桌子之發票係於109年之原因之機會卻斷章取義認定其所述不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上訴,於法顯有不合,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