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被 上訴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由其為春秋大廈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 萬8500元。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約定,自動延約1 年。嗣兩造合意於107 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完成交接,惟上訴人尚欠最後1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5 萬8500元未給付,爰訴請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有關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情形之各該月份之月報製作,本有默示合意應由被上訴人按月製作,並於製作完成交付伊審查完成後,伊始有給付管理服務費之義務,訴訟中,被上訴人並未就此一違真之事實提出抗辯,原判決逕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任作主張,認未有上開約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原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應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則其指摘原判決認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即難認可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