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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順吉被 上訴人 宏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毓珍訴訟代理人 傅雪蘭

曾佩萸被 上訴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雄璋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被上訴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固抗辯:上訴人曾因團費糾紛,向訴外人曾佩萸及五福旅行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小字第9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以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竟就同一團費爭議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云云。經查,上訴人經另案判決駁回起訴,且未經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乙節,固有另案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惟上訴人於另案係先位之訴主張曾佩萸違背其受託範圍,指示五福旅行社挪用上訴人溢付之團費共計2萬2萬6,3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曾佩萸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3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主張曾佩萸利用職務之機會,指示五福旅行社業務人員向上訴人超收團費1萬9,3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佩萸及五福旅行社連帶賠償1萬9,3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另案卷第

115、116、177、230頁)。是上訴人對於五福旅行社提起之訴訟,於另案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裁定駁回起訴事由。故五福旅行社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宏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郭發宏變更為范毓珍,並經范毓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其子於民國104年2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參加宏韋旅行社舉辦之菲律賓長灘島旅遊行程(下稱系爭長灘島旅遊),每人團費1萬8,500元,2人合計應為3萬7,000元,惟宏韋旅行社竟向伊收取4萬4,000元,超收7,000元。

又伊與其子於105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參加五福旅行社舉辦之泰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泰國旅遊,與系爭長灘島旅遊合稱系爭旅遊),每人團費1萬9,900元,加計伊應分攤之刷卡手續費788元,2人合計應為4萬0,588元(計算式:19900×2+788=40588),惟五福旅行社竟向伊收取5萬9,976元,超收1萬9,388元。且被上訴人均未與伊簽訂旅遊契約並交付繳費收據憑證,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3項前段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項第1款關於旅行業應與旅客簽訂書面旅遊契約及交付繳費收據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執行旅遊業務有過失,致伊未能確認應繳納之團費金額,因而受有溢付團費之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判命宏韋旅行社、五福旅行社各給付伊7,000元、1萬9,3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宏韋旅行社應給付上訴人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五福旅行社應給付上訴人1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宏韋旅行社答辯:上訴人其子係與曾佩萸及其女兒(下合稱曾佩萸等4人,如不含曾佩萸則稱上訴人等3人)一同參加系爭長灘島旅遊,由曾佩萸代理上訴人等3人向伊洽詢、報名、簽約及拿取收據,4人團費共計7萬4,000元,由曾佩萸支付定金3萬元,餘款4萬4,000元則由曾佩萸轉交刷卡單予上訴人授權刷卡支付後,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曾佩萸。且伊已依約提供旅遊服務,上訴人卻於旅遊結束時隔甚久之後才爭執當初未簽約及交付收據,實無道理。又伊縱未簽立契約,亦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不影響上訴人參加旅遊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從簽約到出團回來亦未向伊作任何費用的確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二)五福旅行社答辯:上訴人係委由曾佩萸向伊報名系爭泰國旅遊,由曾佩萸刷卡支付定金2萬元,上訴人刷卡付清尾款5萬9,976元,伊有簽立旅遊契約書面及開立繳費收據,均交由曾佩萸收訖,且伊已依約提供完整之旅遊服務,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宏韋旅行社應給付上訴人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五福旅行社應給付上訴人1萬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曾佩萸於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7日各偕同子女1人、共4人參加系爭長灘島旅遊,團費由曾佩萸支付定金3萬元,餘款4萬4,000元由上訴人以信用卡付清。又上訴人與曾佩萸於105年1月22日至105年1月26日各偕同子女1人、共4人參加系爭泰國旅遊,團費由曾佩萸以信用卡刷付定金2萬元,餘款5萬9,976元由上訴人以信用卡付清等情,有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五福旅行社106年10月16日五福總字第1061016001號函、宏韋旅行社客戶應收暨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65、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給付型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宏韋旅行社、五福旅行社各受領其給付之7,000元、1萬9,388元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係授權由曾佩萸全權處理報名系爭旅遊行程相關事務:

⑴上訴人固主張:當時雖係曾佩萸等4人一同參加系爭旅遊,惟

伊僅委託曾佩萸洽談、報名,並未授權其簽訂契約及受領繳費收據,亦未同意為曾佩萸母女支付團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一再陳稱:曾佩萸邀約伊偕同雙方子女參加系爭旅遊,伊應允後,即委由曾佩萸全權辦理系爭旅遊事宜等語,此有上訴人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暨追加及變更聲請狀可稽(見另案卷第4、115、116頁)。核與證人曾佩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3至105年間是男女朋友關係,104年底時五福旅行社有推出CP值較高的旅遊行程,伊就跟上訴人說一起報名、帶小朋友出去玩,上訴人就說好,讓伊去處理旅遊部分,確定要去哪裡玩、付錢等,伊還有跟上訴人拿他和他兒子的護照辦簽證;後來伊跟上訴人說伊先用自己的錢付定金,到了付尾款時,伊用電話跟上訴人說尾款是多少,上訴人就說好、他知道,當初伊跟上訴人並沒有討論要各出多少,伊把旅行社給的傳真刷卡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自己寫信用卡號傳給旅行社,伊跟旅行社訂旅遊時只先繳定金,出發前3天確定會出發,業務員就會拿尾款傳真刷卡單及定型化契約叫伊簽;合約的内容伊都有看且都了解;當初伊是跟旅行社說要報名4個人,是伊跟男朋友及兩人的小孩一起去,業務員就有跟伊要伊等4個人的護照,後來伊就跟上訴人要護照辦簽證,上訴人就拿給伊去辦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伊授權曾佩萸去洽談,確實是伊與曾佩萸雙方的小孩都要去旅遊,當時旅行社傳了匯款單給伊,伊就依照上面的金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僅負責提供其與其子之護照、支付尾款及參加行程,其他事務均交由曾佩萸處理,自己未曾過問。又依上訴人自陳於本案發生時係大學畢業、從事法官助理工作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03頁),衡酌其智識程度,倘若其未曾授權由曾佩萸全權處理系爭旅遊事務,何以自曾佩萸向被上訴人洽談、報名、簽約至參加系爭旅遊完畢,其間未曾質疑其未親自簽約或未收受繳費收據,且於系爭長灘島旅遊結束後,又依同一處理模式參加系爭泰國旅遊?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曾佩萸全權處理包含洽談曾佩萸等4人之旅遊行程、簽立書面契約及收受繳費收據等一切事務甚明。

⑵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承上,曾佩萸既有權代理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則曾佩萸所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對曾佩萸等4人均發生效力。復觀諸五福旅行社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曾佩萸等4人之姓名,並註明「同名單4位」(見原審卷第107頁),系爭代收轉付收據則載明金額總計7萬9,976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另名為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單之費用說明欄載明「預收團費-團費-陳品憲KLO04CI150204A 數量4

單價16599」,下方並以手寫註記「每人團費18500,收現30000,刷卡22000×2」,其旁蓋有宏韋旅行社章戳(原審卷第15頁),核與宏韋旅行社陳稱:報名系爭長灘島旅遊時,曾佩萸係報名4個人,2大2小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等3人確係由曾佩萸代理分別與宏韋旅行社、五福旅行社訂立系爭旅遊契約,並各約定系爭長灘島旅遊之團費共計7萬4,000元,系爭泰國旅遊之團費共計7萬9,976元,而前者由曾佩萸支付定金3萬元、上訴人支付尾款4萬4,000元,後者由曾佩萸支付定金2萬元,上訴人支付尾款5萬9,9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四、」所述),顯見被上訴人係依其等與曾佩萸等4人間之系爭旅遊契約收取費用,並無上訴人所指各超收7,000元、1萬9,388元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支付前揭費用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收取前揭費用均有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同此見解)。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同此見解)。

2.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下略)」、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下略)」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第3項)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第55條第2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參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案修正說明略以:隨著旅遊事業之成長,旅客與旅行業之糾紛亦日益增多,究其原因,有大部分係因未簽訂契約,致雙方權利義務糾葛不明,原條文規定旅行業應發行由負責人簽名蓋章之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契約成立之規定,語意欠明,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2項合併修正為第1項,明定旅行業承辦團體旅遊(包括國外旅遊與國內旅遊)皆須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契約簽訂後並應交付契約正本壹份與旅客等語。足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前段、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等關於旅行業應訂定書面契約之規定,應有明確旅遊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藉此保護旅客利益之立法意旨。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規定,當亦係本此旨趣,課予旅行業製作繳費收據交付旅客之義務,堪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

3.五福旅行社已依法簽訂書面契約並交付繳費收據,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⑴五福旅行社抗辯其已與曾佩萸等4人簽訂書面契約並交付繳費

收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定型化契約、系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上所載上訴人及其子之姓名非其所親簽,應係五福旅行社業務員所偽造,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參諸證人曾佩萸證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上的紅色螢光筆是伊於出發前寫的;因為當初伊是代表伊跟伊的小孩及上訴人跟他的小孩去簽約,所以簽約時只有寫伊的名字,契約上其他3個人的名字是旅行社業務為了確認出發的人才註記上去,有看過系爭代收轉付收據;因為那只是收據,不能兌獎,所以旅遊回來後就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見五福旅行社確有與曾佩萸就系爭泰國旅遊簽訂書面契約,並交付繳費收據予曾佩萸。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僅要求旅行業應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及交付旅客繳費收據,其簽訂契約及交付收據之對象,自應包含旅客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上訴人既授權由曾佩萸全權處理系爭泰國旅遊事務,曾佩萸自有權代為簽約及收受繳費收據,故五福旅行社已履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前段、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甚明。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之乙方名稱載為「五福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與「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組織,且上訴人係委由曾佩萸報名旅遊,惟系爭代收轉付收據之買受人欄竟繕打上訴人之姓名,負責人欄所繕打之「許順富」及公司統一編號亦非五福旅行社之資料,足見上開收據並非真實,亦與財政部所規範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形式有違,無從作為繳費收據憑證云云。惟按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既屬同一權利主體,五福旅行社之本公司簽立契約及交付收據之行為,自應及於台北分公司,且系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負責人「許順富」係五福旅行社本公司之代表人,所載統一編號則係分公司之統一編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51頁),足認系爭代收轉付收據確為五福旅行社所開立之繳費收據,其真實性並無疑義。況曾佩萸既代理上訴人等3人與五福旅行社簽約,則系爭代收轉付收據上買受人欄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不合理之處。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並未規定旅行業必須開立統一發票,而系爭代收轉付收據既已詳列金額繳費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自屬繳費收據無疑。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顯不足取。

⑶職是,五福旅行社已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前段、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並交付繳費收據,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4.宏韋旅行社未簽立書面契約及交付繳費收據,與上訴人支出7,000元費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宏韋旅行社未與伊簽立書面契約及交

付繳費收據,致其無法知悉伊與其子應負擔之團費金額,從而受有溢付7,000元團費之損害云云。而宏韋旅行社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契約書、繳費收據或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有簽立書面契約及交付繳費收據之事實,固堪認其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及交付繳費收據。惟上訴人係委由曾佩萸全權處理系爭旅遊事務,上訴人僅負責提供其與其子之護照、支付尾款及參加行程,其他事務均交由曾佩萸處理,自己未曾過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不知其與其子就系爭長灘島旅遊應負擔之團費金額,係因其將系爭長灘島旅遊事務交由曾佩萸全權處理後,未予詢明金額細項即逕行付款所致。從而,宏韋旅行社有無以書面簽約及交付收據,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即支出7,000元費用之間,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認兩者間有條件關係,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中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0857776號函、10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0860255號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多僅能證明宏韋旅行社未依法申報營業稅及未就上訴人所繳團費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尚無從推認此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宏韋旅行社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宏韋旅行社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其等與曾佩萸等4人間之系爭旅遊契約,收取上訴人支付之費用各7,000元、1萬9,388元,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五福旅行社已依法簽訂書面契約並交付繳費收據,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宏韋旅行社雖未簽立書面契約及交付繳費收據,惟此與上訴人支出上開7,000元費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宏韋旅行社給付7,000元、五福旅行社給付1萬9,3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