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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被上訴人 邱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申請退費有錯誤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判決違法情形,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款請求退費,於法不合,故原審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不當,而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為其子女向上訴人購買107日(即109年2月1日至5月17日)、共計75堂之補習班課程,復於109年2月26日申請退費,有收費收據及退費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該退費申請表係由上訴人所開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然兩造就本件如何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退費計算標準存在歧見。惟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業於108年4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府法綜字第1086015055號令修正發布在案(下稱新法),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9年1月16日為其子女購買課程,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兩造於原審就100年8月9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舊法)第33條規定進行辯論,經核舊法第33條規定即係新法第9條規定,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適用法律為法官權責,本院不受當事人及原審誤引舊法條文拘束,而應參照立法資料及兩造當事人真意適用與舊法條文相當之新法規定,又舊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文字未如舊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退費標準明載以「申請退費時」作為計算退費標準時點,惟新法第9條第1項業已酌修文字明確不得退費時點亦係以「申請退費時」為準,是本件被上訴人報名及申請退費均在新法發布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復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申請退費時」課程僅經過26日(見原審卷第9、50、53頁)及23堂課(見原審卷第9、50頁),尚未逾107日及75堂之三分之一,符合新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相當於舊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繳納課程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即3萬60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既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即提出退費申請,上訴人自不得以新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相當於舊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為由拒絕退費,故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以被上訴人子女之實際最後上課日而非申請退費日計算舊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退費標準,認雖逾總日數三分之一,然未逾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