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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被上訴 人 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206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擅斷本件無必要費用產生,被上訴人只需要負擔百分之5賠償,而無兩造訂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適用,復未查明被上訴人任意取消之日期,即片面認定上訴人應返還旅費,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之認定結果為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返還旅費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