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上訴人 林義明被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店小字第12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林益鵬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5 秒內切入回正再轉出之情事,即認定被上訴人林義明不能預見事故之發生,惟被上訴人林義明之注意義務應非僅限於駕駛人所行駛之車道,如其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仍應包含,就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欲轉左時,被上訴人林義明自應注意車前可能發生之情事,並保持車距,如系爭車輛是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則事故之撞擊點應為系爭車輛欲左轉時,而非由後方追撞,可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後續欲右轉時,因被上訴人林義明未保持相對之安全距離才致肇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就事故肇事原因進行分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影像、照片及當事人說明為佐證資料,可見對於系爭車輛切入回正再轉出之情事已有考量,並作出被上訴人林義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之結論,顯見肇事責任歸屬係經影像等綜合評估後所產生之結論,非如原判決所述鑑定意見未審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事實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爭執,然此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