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劉乃瑋被 上訴人 王冠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29日108 年店小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民國107 年7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原審判決逕認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於法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曾於10
7 年9 月30日表示願賠償一個月押金而於同年10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復於同年月7 日再表示將於同年11月5 日提前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應於107 年11月5 日提前終止,而非於同年10月30日因條件成就而終止,足證被上訴人係行使終止權,非兩造合意終止,且若真為合意終止,自應判命被上訴人履行承諾。此外,租賃住宅損害賠償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依租賃專法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尚不生押金返還請求權,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觀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系爭租約是否為單方終止或合意終止,以及扣除被上訴人所積欠費用後,尚有無押租金可得請求返還等節重複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外,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而,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則上訴人既未於原審為兩造尚有租賃住宅損害賠償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依租賃專法第3 條及第7 條規定,尚不生押金返還請求權等抗辯,原審僅以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據為主張及抗辯之事實為其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據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訴既有前開不合法之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