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賴俊名被 上 訴人 張清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不服,要求重新開庭,因交通裁決所認定上訴人駕駛KPA-2369號車輛撞被上訴人駕駛3611-ED 號車輛,但事實是被上訴人駕駛3611-ED 號車輛側撞上訴人駕駛KPA-2369號車輛,此可由車身右側凹面及車頭看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