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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金傳仲被 上訴人 吳連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9年1月16日108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鵬翔(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於租賃契約連續三個月之簽字,就筆跡、運筆、氣勢均可證明出於同一人之手。原審未經調查,亦未經上訴人承認,僅憑臆測即斷定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卷附租賃契約書中之「陳鵬翔」簽名筆跡均出自

同一人,原審未調查、亦未經上訴人承認即斷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已有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並於租期屆滿後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給付最後一期租金,經以押租保證金抵充後,已無餘額返還上訴人,並否認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最後一期民國109年9月17日租金簽收欄之「陳鵬翔」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之真正,原審以肉眼判斷系爭簽名與陳鵬翔於該明細表上之108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7日租金簽收欄位所親簽之簽名,二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支付最後一期租金,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以押租保證金抵充最後一期租金後已無押租保證金餘額需返還上訴人,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簽名確係出於陳鵬翔之手,原審未調查,亦未經上訴人承認,僅憑臆測即斷定事實云云,惟原審已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鵬翔提示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並詢問房租收款明細表上陳鵬翔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經陳鵬翔當庭表示「109年9月17日那個不是我簽的,其他兩個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62頁),原審於陳鵬翔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及否認有收取最後一期租金後,復向上訴人詢問有何意見,經上訴人當庭表示除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之簽名外,並無其他證明,被上訴人亦從未給予任何收據等語(原審卷第62頁),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簽名之真偽,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名之真正,不能逕以真偽不明之系爭簽名認定上訴人確有給付最後一期租金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除提出系爭簽名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給付最後一期租金,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無欠租事實,而被上訴人以押租保證金抵充尚未給付之最後一期租金後,已無押租保證金餘額須返還」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未經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難認原審有何未經調查、僅憑臆測即斷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