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法定代理人 季昭華被上訴 人 王永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所為108年度北小字第4646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 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寵物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因疾病至上訴人醫院治療及住院,當日被上訴人女兒王珽即表示代父親掛號看診,並由王珽簽立住院收費同意書,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及醫療行為均屬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醫療費用等語。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結果為指摘,而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