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園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垂光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被上訴人 尹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八年度店小字第一八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唐頌凱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稽(見二審卷第七三頁),業經新法定代理人邱垂光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七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三十元(見小字卷第一七七頁筆錄),是上訴人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二五頁書狀),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園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園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社區規約「園頂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月繳付管理費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含以每坪七十元計算之房屋管理費三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以每車位五百元計算之車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已遲誤一0八年三月份之管理費達七個月,計至同年十月止,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為二百五十四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認「園頂社區」建物起造人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建設公司)預收之一0六年十二月至一0七年五月共六個月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之性質上為管理費而非公共基金,且屬代管期間之代收付款項,上訴人應承受寶路建設公司代管期間就管理事務之權利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審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將系爭費用找補事項提交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適用前開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認「園頂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費用不為找補,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亦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六百三十元,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前已述及,以下爰不贅述)。
二、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指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部分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㈢本基金之孳息;㈣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三款已有明定。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略為:「關於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係用於共同事務之維護及管理,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明定公共基金設置方式及其金額、分擔、保管、運用及移交規定」。是為保障公寓大廈共同利益、落實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建物起造人依法應設置並提列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公共基金,繳交公庫代收,並於完成點交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後,(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撥付方式)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而於公庫依法撥付所代收之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以前,是筆公共基金尚無從支用,尤無任由提列繳交之起造人動支之餘地。
2而被上訴人等買受人與出賣人即「園頂社區」建物起造人
寶路建設公司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六項係約定:「㈠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乙方(即寶路建設公司)領取使用執照後,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繳交六個月管理費,作為乙方於代管期間內維護社區所生運作及公共水電等相關費用。待乙方與管理委員會完成公共設施點交後,再由乙方將代管期間實支後結餘之管理費移交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㈡前項收取計算方式:⑴房屋以銷售時之銷售面積計算每坪每月新臺幣七十元整;⑵車位每位每月新臺幣伍佰元整」;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十四條第七項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均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管理費及分攤公共設施等各項費用」(見小字卷第七三、一三一頁),參諸寶路建設公司就系爭費用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收據標題為「管理費代收款收據」,「品名」載明為「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房屋按每坪七十元計算,車位按每個五百元計算,「備註」欄並記名「預收六個月」(見小字卷第七一頁),足見寶路建設公司收取系爭費用,不唯一再明揭為「管理費之預收」,收取數額之計算方式與「園頂社區」後續管理費計算方式全然相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共基金提列標準或金額顯然有別,且並未繳交予公庫代收,而係自行保管、得隨時動支以支應社區運作及公共水電等相關費用,移交方式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由公庫撥付有間;再者,系爭規約第十二條明定「園頂社區」管理費用途為委任或僱用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及相關保險費、稅費以及經常管理費用、管理組織之事務費、諮詢費用、社區活動費用,公共基金用途為年度進行之計畫性修繕、因意外事故或臨時急需特別事由之修繕、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墊付管理費(見促字卷第五三頁、小字卷第一六九頁),二者來源有別且用途迥異,又寶路建設公司為「園頂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及原始出賣人,惟「園頂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高達三五九人(參見促字卷第十三頁、小字卷第一三三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五點第⒉小點之記載),而每一買受人締約、付款、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以至交屋時序均不同,寶路建設公司於「園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明確各項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向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並交屋者一律預收特定六個月之管理費,並於「園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預收之管理費餘額移轉予管理委員會,於法無違且合於事理常情,原判決認寶路建設公司收取之系爭費用非屬公共基金而為管理費,難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
3原判決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第十一、十二條
、「園頂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七、八條,及被上訴人與寶路建設公司間買賣契約第四條,以及「園頂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十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第一點案由之記載,認定寶路建設公司收取之系爭費用性質為代收管理費(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第一點),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上訴人指原判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指原判決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款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係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前已述及;至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款則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為:「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聘僱管理員費用之支付項目及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見促字卷四五頁、小字卷第一六五頁)。簡言之,上訴人依法負有就「園頂社區」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務,但依系爭規約之記載,僅就上述七項與全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利害相關(規約內容、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或重建、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聘僱管理員及相關費用以及法定事項)及牽涉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重大事項(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住戶強制遷離),方應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原判決先已認定寶路建設公司收取之系爭費用為管理費之
代收,進而認被上訴人等曾預納六個月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預付予寶路建設公司代收、經寶路建設公司移交予上訴人之管理費餘額,抵銷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繳管理費債務之主張,性質僅為管理費溢收及缺繳之找、補,尚無庸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第三點第㈠段),況依上訴人所提「園頂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十點第一案第一點討論事項係記載「‧‧‧就其重複繳納部分,是否同意自園頂社區管理基金中撥付退還相關區權人?」,決議結果不同意票過半數之記載(見促字卷第二一頁、小字卷第一三七頁),及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名稱性質均不同,認「園頂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不同意以「管理基金(即公共基金)撥付退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無礙被上訴人以溢繳之管理費返還債權抵銷一0八年三月應繳之管理費債務(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第三點第㈡段),亦難認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3上訴人指原判決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七款、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指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1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立法理由略載稱:「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再者,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已載明「園頂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其中房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七十元計算,車位管理費以每月每車位五百元計算(見促字卷第五三頁、小字卷第一六九頁),前業提及,是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不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意旨(即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相符,且明定每人每月僅需就其區分所有部分或車位繳付一次管理費。
2原判決以如認「園頂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真意為拒絕退還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重複繳納之管理費,因是項決議並無充分理由,亦欠缺合法依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每人每月僅需就其區分所有部分或車位繳付一次管理費之規定,等同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藉多數決方式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為不利之決議,無異命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超過其「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每月一次之管理費,顯與公平原則有違、非自由民主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第三點第㈢段),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3上訴人指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仍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寶路建設公司收取之系爭費用性質為代收管理費,是筆費用之餘額業已移交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或以溢繳管理費返還債權抵銷應繳之管理費債務,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等曾預納六個月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預付予寶路建設公司代收、經寶路建設公司移交予上訴人之管理費餘額,抵銷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應繳管理費債務之主張,性質僅為管理費溢收及缺繳之找、補,尚無庸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認「園頂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絕退還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重複繳納之管理費,並無充分理由、亦欠缺合法依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每人每月僅需就其區分所有部分或車位繳付一次管理費之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命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超過其「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每月一次之管理費,與公平原則有違、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亦難謂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因抵銷而消滅之一0八年三月份管理費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及七個月利息二百五十四元、共四千六百三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