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園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垂光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被上訴人 齊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邱垂光,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稽,且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所管理圓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依圓頂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938元管理費(即每坪70元計算之系爭房屋管理費2438元及汽車車位管理費500元),詎被上訴人拒付民國108年3月1日至31日之108年3月份管理費,已拖欠2期,茲依系爭規約請求4630元(即108年3月份管理費2938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郵資等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630元本息)。原審竟認起造人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建設公司)預收之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6個月費用性質上係系爭規約所指之管理費而非公共基金,且屬代管期間之代收付款項,伊應承受寶路建設公司代管期間就管理事務之權利義務,原判決已違背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之規定。又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已作成不同意自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即公共基金)中撥付退還106年11月起交屋之區權人所重複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審又曲解該決議之意思,將之解釋為不得退還或按月抵扣管理費,進而准許被上訴人以溢繳之107年8月份管理費抵銷本件所欠108年3月份管理費,原判決另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爰對之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0元本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寶路建設公司代收6個月費用之性質: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為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7款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寶路建設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交屋予被上訴人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尚未成立,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尚無從收取管理費,起造人寶路建設公司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有設置公共基金之義務,非須待重大修繕之情事發生始得收取公共基金,且該基金之來源得透過買賣契約轉嫁由買受人負擔,寶路建設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6個月費用自無從定性為管理費,原判決認定預收之6個月費用係管理費而非公共基金,已違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7款規定云云。查:
⑴參以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一、關於共同利益
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應設置公共基金。」及公寓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可知起造人基於其所興建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日後之重大修繕,有設置公共基金並移交予系爭社區所成立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
⑵惟細繹系爭社區區權人與寶路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4條約
定「六、㈠甲方(買受人)同意於乙方(即寶路建設公司)領取使用執照後,應於乙方通知期限內繳交六個月管理費,作為乙方於代管期間維護社區所生運作及公共水電等相關費用。待乙方與管理委員會完成公共設施點交後,再由乙方將代管期間實支後結餘之管理費移交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㈡前項收取計算方式:⑴房屋以銷售面積計算每坪每月新台幣七十元整;⑵車位每位每月新台幣伍佰元整。」、「七、甲方同意於乙方通知交屋日(含視為點交完成)起不論已否遷入,均應負擔本戶水電費(不論費用單據所開立抬頭是否為甲方名義)、管理費及分攤公共設施等各項費用。」(見原審卷第87頁)及寶路建設公司出具之管理費代收款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不僅均明示記載所收取之「6個月管理費」為管理費之預收,該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與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亦非一致,實難認係本於設置公共基金之目的而收取。
⑶又管理費既是委任或僱用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含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司促卷第53頁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參照),自寶路建設公司106年11月30日辦理交屋起,購屋者已取得所有權及房屋之管領力(見原審卷第39頁交屋單),各該購屋者本應開始負擔管理維護系爭社區所需費用。然經交屋之購屋者為數不少,系爭社區管委會又尚未成立,寶路建設公司向辦理交屋之購屋者預收6個月費用,無非是立於代管角色而為,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為法所許,自堪認該費用之性質為系爭社區管理、運作及維護所需之管理費。⑷另觀之系爭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項
、第2項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應分擔金額並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初始管理費金額定訂如下:㈠房屋管理費:每月每坪70元。㈡汽車車位管理費:每月每車位500元。㈢大型重型機車必須停放汽車車位,繳費金額及方式同汽車位。」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項並定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用途,第13條、第14條另有關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等規定(見司促卷第53至55頁),既將區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區別為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並列有不同之用途,顯見兩者之性質不同。而系爭規約之房屋與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與前⑵所述買賣契約之約定既然相同,更徵寶路建設公司於交屋時所預收之6個月管理費,乃公共基金以外之管理費。
⑸依上,原判決認定寶路建設公司代收之6個月費用乃管理費,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7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㈡關於系爭決議之意思: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雖有明定,但區權人會議所作成決議,乃公寓大廈之區權人透過集會以多數決之方式而成立,其決議之內容,原則上以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為準,倘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之文字語意明確,即無另為解釋之必要。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議案之重點在於預繳6個月費用是否得自收取之管理基金中為找補,並非特定於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且寶路建設公司預收之6個月費用係公共基金,其無從為抵扣,故該決議之真意,乃為不同意退還溢繳之管理費云云。然查,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為「起造人代管期間區權人相關管理費找補執行方式,由全體區權人決定,是否需要找款,以及是否需要補款」,經區權人討論決議為「…。就其重複繳納部分,不同意自園頂社區管理基金中撥付退還相關區權人,既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足見與會之區權人係就「是否同意自系爭社區管理基金中撥付退還」之議案進行表決,並作成否決之系爭決議,而未決議不得退還相關區權人或按月抵扣管理費,要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可言。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及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