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洪郁丹
洪郁蒲被上訴人 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江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僅就「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賦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本社區管委會收費方式為「每戶收600元+權狀坪數13.42坪(專有部分+應有部分)×50元」亦違反鈞院99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並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亦非規約所得規定或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做成之決議之事項」意旨,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所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又管委會20年間違法超收管理費,違反誠信原則;此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將大坪數之費用轉嫁給小坪數,與社會上認知的收費標準不同,違反經驗法則;另原判決僅將不利上訴人之欠費金額記載於判決書,卻未將上訴人主張遭超收管理費之事實與證據載於判決書,違反證據法則。縱上,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以明文「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意即共有部分支出費用倘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者,應由區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非上訴人所述「僅就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賦予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不得以區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計算管理費之基礎,此屬上訴人對於法律規定錯誤之理解,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本院99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惟上開判決乃法官對個案件法律之個案判斷,而判決違背「法令」之客體,需以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法理原則等具有通案性質之規範,始足當之。況上訴人引用上開判決之文義,主張「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僅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做成決議」,指摘原審違背法律規定、上開判決意旨,而有違背法令情形,惟原審並未認定有關管委會或區權人對上訴人專有部分為管理、維護及修繕之決議,上訴人顯有誤認。上訴人復指摘原審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中段「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規定,惟依據同條項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住戶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計算管理費,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復未就原審有何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方法上之錯誤,或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法令、違反論理法則,均無足取。
㈡次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管理費計算方法違背經驗法則,
惟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曾對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公正收費標準提出任何佐證,並證明乃現今社會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其空言指摘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方式違反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將其抗辯管委會超收管理費之事實及證
據記載於判決書,違反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即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其意涵包攝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事實需憑證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認定事實之證據,做成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自有所依憑,並非恣意決定。另關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即明,足見,上訴人指摘應記載之內容,並非小額訴訟之判決必要記載事項,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將被上訴人超收管理費之事實及證據記載於判決書,違反證據法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條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