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許郁仙(原名:許靜怡)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無從答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查原審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已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該戶籍地址即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住所,送達自屬合法。則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上規定,本院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應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