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洪偉傑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PAKTOR PTE.LTD.)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PHUA JIEXIAN,JOSEPH)訴訟代理人 李恩婕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詳後述),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並在我國設有分公司,設有分公司負責人及登記地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因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就當事人之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Paktor Premium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八條第㈠項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排約、課程等服務,被上訴人保證於24個月內為上訴人媒合至少10次實體約會,顧問服務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下稱系爭費用),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系爭費用。惟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履約,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僅以暫停服務回覆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未媒合上訴人達成任何一次實體約會,未能達成上訴人參與實體約會之目的,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用。退步言,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所稱上訴人行政費用為總費用之20%,且上訴人不得主張退還;但被上訴人不論個案情形均收取總服務費之20%之行政費用,顯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締約後並未提供任何服務,行政費用應以15%計算較合理,是上訴人支付之11萬4,000元扣除上開行政費用後,被上訴人理應退還上訴人9萬6,900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請求就其中之一
訴訟標的為勝訴之判決,惟原審卻僅認定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未審酌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既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548、549條規定,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報酬,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前,即先行給付全額服務費用,上訴人確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服務卻受領全額報酬,顯受有相當之不當利益,且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報酬,係以解除契約並非以終止契約為前提,原審逕自推論上訴人意欲終止契約,不準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且忽略被上訴人於原審願依約於終止契約後扣除總費用20%作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費用退款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取全部報酬後,並未提供服務,亦不為退款,原審判決除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外,亦未慮及民法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排約服務、顧問服務及「I'M POSSIBLE課程」(下稱IM課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自107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4日期間,為上訴人媒合10次實體約會及提供IM課程,顧問及課程費用為11萬4,000元,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刷卡支付被上訴人上揭服務費用,惟上訴人自簽約後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解約或退款之要求,甚至對被上訴人為其安排之IM課程,亦未曾出席,被上訴人並無未積極履約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契約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其退款事宜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依約上訴人解約需負擔行政費用即總費用20%,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親自確認並簽署,且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為合法有效拘束兩造之條款。上訴人於原審未以民法第548、549條為請求,係於上訴後始為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上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以此終止事實不適用民法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自無不當適用法規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稱其於原審係主張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訴訟標的為勝訴之判決,為選擇合併之類型,原審判決僅就終止契約為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係以解除契約並非以終止契約為前提,原審逕行推論為終止契約,認不準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不當。經查,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法官曾當庭詢問上訴人是否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抑或係依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一情,經上訴人答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官再問:「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上訴人答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明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稱原審判決僅就終止契約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應無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服務,卻向上訴人收取全額報酬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一節,經查: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排約服務、顧問服務、IM課程,被上訴人保證自107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4日期間,為上訴人媒合10次實體約會、提供IM課程等,顧問服務總費用為11萬4,000元,上訴人並於已支付11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會員協議書、合約【附件一】花旗卡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等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25頁)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當事人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記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於契約有效之約2年內提供保證10次實體約會、真人訪談、秘書排程、餐廳代訂及IM課程等服務,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拒絕,僅回覆暫停服務,上訴人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頁)等語,並有兩造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足憑。本件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系爭契約當事人雙方本得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2頁),即生終止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拒絕而有所不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濫用終止權云云,然委任契約當事人雙方既得任意終止,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上訴人倘欲終止契約,需扣除總費用20%作為行政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預估於契約相對人任意終止契約時所可能衍生費用及損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終止契約係屬濫用終止權之相關證據,是其上開空言抗辯,自難遽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退款政策㈠項第2款載:「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於簽署本合約時即清楚明瞭,除了本合約第七條第㈠項第6款特殊條款所約定情形外,於簽訂本合約後,乙方倘欲終止本合約時,皆需扣除總費用的20%作為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行政費用,縱乙方未曾使用過排約服務、顧問服務或IM課程等相關服務,皆不得以此提出異議或請求甲方予以返還」;第3款約定:「乙方於全額付款後至合約有效期間屆滿時,乙方可使用本服務內容……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尚未完成排約次數,乙方要求終止本合約並退款,則雙方同意扣除總費用之20%作為甲方行政費用後,再按實際使用項目之原價及贈品計算費用計算應扣除費用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13頁),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如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得扣除相關行政費用及已提供服務部分費用後,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個案情形均收取總服務費之20%之行政費用,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締約後並未提供任何服務,行政費用應以15%計算較合理一節。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明白於系爭契約第七條退款政策為上開退款約定,上訴人並聲明清楚明瞭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且明白知悉對系爭契約享有3天契約審閱期,亦未於簽約後3日內就契約之疑義提出書面,復簽名確認於後(見原審卷第14頁),加以上訴人所指行政費用退款比例應為15%,亦未能舉證說明何以較為公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依上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得扣除總費用20%之行政費用即2萬2,800元,應屬可取。
2.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於107年12月1日、7日、17日依約為上訴人安排課程,上訴人未出席,於11月9日即通知上訴人為其安排課程,應扣除該部分2萬7,000元費用一節,提出Line截圖(見原審卷第83、84頁)為證。上訴人就此則稱:其於107年12月1日有去上課,被上訴人說因教室關係臨時取消,改成12月17日,但其於12月7日前即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安排課程服務等語。本院參酌系爭契約簽訂後之郵件往來、課程安排及終止契約過程,可認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排定之107年12月1日課程嗣改至同年月17日,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去上課,該部分應非屬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所提供之服務,且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該部分因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期間終止契約,而致生被上訴人仍支付費用或受有損害,自難認應仍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費用。至107年12月7日課程,既經被上訴人為其個人安排期程,如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未前往上課,此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該部分已處理之委任事項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屬其應付報酬,自不得請求返還該課程所生之費用。又上開IM課程部分,依系爭契約合約【附件一】所載課程2次價值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中一次課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1/2即1萬3,500元,即屬有據。
3.綜上,本件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1萬4,000元報酬,扣除上開20%行政費用2萬2,800元及被上訴人已提供之1次課程服務費用1萬3,5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700元(計算式:114,000-22,800-13,500=77,7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