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珍圭
劉威志被 上訴人 九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3599號第一審小額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 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故遲延收受開庭通知,耽誤庭期,以致遭受敗訴判決。兩造於108 年5 月17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僅探詢上訴人上開租賃地址可否營業登記,從未提及要用作酒吧或餐飲業之店面使用,故亦不曾記載於上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3 個月之租金、押金,合計6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該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則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稱其等遲延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書,耽誤庭期等語,然查,原審108 年9 月23日之開庭通知書,係於108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劉珍圭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及上訴人劉威志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見原審卷第93、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8 年9 月8 日),加計就審期間5 日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29 條第2 項),則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